三、解決管轄權異議條件問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基於對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正確認識,筆者認為,在解決管轄權異議條件的問題上應遵循如下原則:
1.程序對等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原告的訴訟選擇權,應賦予其他當事人以相應的程序救濟權,即不僅僅是被告才有管轄異議權;但如果發生管轄權轉移,則起訴的原告亦應享有管轄異議權,這是程序公平性的內在要求,此原則可理解為“有訴訟程序即有程序救濟”。基於同樣的理由,有權的程序主體可以對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專屬管轄提出異議。
2.程序自治原則。原告起訴意味著承認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但是,一旦受訴法院認為自己無管轄權而移送管轄時,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是唯一的,即有多個法院有管轄權,受訴法院應征求原告的意見,尊重原告對有管轄權法院的選擇,這是程序合理性的內在要求。筆者同時認為,如果共同原告既不願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則其不再享有管轄異議權,這是程序自治原則的必然延伸。
3.程序參與原則。基於程序公平性和程序合理性的雙重考慮,應賦予無程序選擇權的當事人以相應的救濟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為維護自己的實體權利,隻有參加原被告之間已開始的本訴,此外別無選擇,因此應賦予其管轄異議權;在管轄權轉移中,原告合法的程序選擇權被人民法院剝奪,為保障其基本的程序權利,應賦予其管轄異議權。這一原則可理解為“無程序選擇權即有程序救濟權”。
4.程序終結原則。在程序的選擇適用上,因種種原因,常常會發生管轄權爭議,基於實體事實和程序事實的綜合考慮,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多個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會指定其中一個法院管轄,這實際上是上級法院對程序事實爭議的判斷,基於程序經濟性的考慮,應終結相關程序,禁止當事人對指定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5.程序時限原則。民事爭議的裁決應遵循的首要原則是“先程序問題後實體問題”,鑒於程序經濟性原則的考慮,為防止程序時間的過分遲延,同時強化法律間的有機銜結,筆者認為,可考慮把證據劃分為實體證據和程序證據並確定不同的舉證期間,且程序證據的舉證期間可短於實體證據的舉證期間;為充分保證程序主體的合法權益,法院應確定統一的程序證據舉證期間起算點,司法實踐中,可將當事人收到舉證責任通知書的次日作為起算點。
6.程序限製原則。為了防止程序參與原則的過分擴張,確保程序的安定性,應引入程序限製原則,以防止程序救濟權的濫用問題。筆者認為,有程序選擇權的當事人不應賦予其程序救濟權,如起訴的原告擁有選擇起訴法院的權利,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擁有在參加本訴和另案起訴之間選擇的權利,因此,他們不應享有管轄異議權。從這一角度理解,程序限製原則可概括為“有程序選擇權即無程序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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