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程序性辯護――困境及出路(2 / 2)

3.現行司法體製的弊端。雖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但實踐中,公安機關在政治上往往高於法院和檢察院。法院對公安機關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就缺乏一種政治上的權威。而且,不可否認,法院如果對警察非法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就可能導致放縱罪犯,在現行社會公眾程序法律意識落後及司法體製下,法院的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就要冒很大的風險。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在受到監督的情況下,法院要糾正檢察機關的程序性違法活動何其艱難。正如陳瑞華先生所言:“中國特有的‘公檢法三機關’之間流水作業的法律關係,導致法院至少相對於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而言,既沒有獨立的裁判權力,也不具備權威的裁判效力。”而且,本條“互相配合”一詞,“充分體現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一道,聯合起來對付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觀念,使得訴訟成為一種單向的治罪活動。”這樣的司法體製,要提出程序性辯護,其難度可以想象。

三、我國程序性辯護的出路

程序性辯護作為一種攻擊性很強的辯護形態,控辯雙方在訴訟程序中處於激烈的對抗當中,發達的程序觀念、完善的法律規定、權威的審判權以及合理的司法體製是這種辯護形態的重要保證。

1.程序正義觀念的樹立。傳統的觀念視訴訟程序純粹是實現實體結果的工具,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但是程序“相對獨立性內涵的不斷充實化和最大化,是人類法治不斷趨於完善、人類的法治觀不斷升華的必然趨勢和規律”。“一部法律的演化史,可以說就是程序和實體在法的空間中的比例消長史。程序的範圍越大,法治越健全,法治社會的境界就越高。”訴訟程序是根據人類的理性而建構起來的,因此,“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

程序正義的功能在於保障自由,在於保證為人類所珍視的那些自然的基本權利不受到野蠻的侵犯。對自由的尊重,體現了對人的尊嚴的尊重。因此,程序正義的終極價值在於主體性原則。體現在訴訟中,就是要求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作一個訴訟過程中的主體來看待,而不是將其當作訴訟的客體,懲罰的對象和獲得證據的來源來看待。

2.法律規定的完善。如前所述,我國法律對程序性違法和程序性製裁規定得相當粗糙,實踐當中缺乏可操作性。筆者以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以後的修改中,需要明確規定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所導致的後果是什麼。審判機關違反程序而為審判行為將會受到什麼樣的程序性的製裁等等。同時,法律還要明確規定法院必須對程序性辯護予以充分的考慮並在裁判文書上明確是否采信辯護意見,否則,該裁判文書在被提起上訴後,上一級審判機關將對之予以撤銷而使之無效。

3.權威的審判權。法律的權威最重要的是權威的審判權。而司法獨立將會保證審判的權威性。“實際上,現在我們的司法機關沒有權威並不完全是法官素質低下造成的,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過多的幹預造成的。”程序性違法和程序性製裁規定的不足以及當前我國司法體製現狀,使法院對偵查機關違法行為所搜集來的證據無充分的法律依據對之予以排除。因此,改革現有的司法體製,實行審判獨立以及獨立的程序性違法司法審查製度,賦予法院對偵查機關程序性違法的司法審查權,上一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違反程序性規定而作出的有罪裁判予以推翻的權力,從而加強法院裁判的權威性,這將會有助於我國程序性辯護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