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訴人是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承擔者。作為自訴案件的原告人,自訴人須獨立承擔控訴職能,不僅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訴狀,還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如果自訴人未能完成其證明責任或者其證明行為未能使法官形成對其有利的心證,自訴人必須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
3.被告人在某些例外情況下也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下,被告人仍要對特定事項尤其是證明其無罪的事項承擔局部的證明責任。我國刑法亦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如:第395條規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案件中,公訴方隻要證明被告人有巨額財產且與正常收入不相稱就已達到證明標準。至於這些巨額財產是否確有其他合法來源就須由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這說明我國已經有了證明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將其作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規則是具有法律基礎的。隨著程序正當理念的樹立,越來越多的程序性事實也將成為舉證責任的對象。參照兩大法係辯護方負證明責任的有關立法規定和司法經驗,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應對以下幾類事實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
(1)為了推翻不利於己的“推定”而承擔的證明責任。現代訴訟證明體係中推定的產生,是為了解決某些案件中取證困難的情形。基於提高訴訟效率以及舉證能力的考慮,在各國的刑事訴訟證明體係中普遍規定了“推定”情形。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中也存在“推定”情形,針對這些推定,被告人在推翻時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在刑事訴訟中,推定按照其形式可以分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二者的區別在於由基礎事實來認定推定事實的根據不同,前者依據的是法律規定,而後者是基於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在適用法律推定問題上,具有典型意義的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事實上的推定主要適用於一些“持有”型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假幣罪”、“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等等,在證明方式上適用“推定”。在這些案件中,控訴方隻要證明被告人擁有槍支、彈藥、毒品、假幣以及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等違禁物品,被告人就需要承擔證明這些物品係其“合法持有”的責任。在上述法律和事實推定中,當控方證明某一基礎事實存在後,就可以認為推定事實存在。被告人在進行辯護或反駁以推翻該推定時,就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2)被告人在提出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時,需要承擔證明責任。被告人在主張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而為自己辯護時,同樣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其中,違法阻卻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合法授權行為、被害人承諾行為等等,當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為存在這些辯護事由時,就負有向事實裁判者提供一定證據的責任。阻卻責任事由主要是與被告人的主體和主觀因素有關,包括“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及“意外因素”等情形,當被告人存在上述客觀情形並提出辯護時,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3)刑事被告人承擔的與程序法事實有關的證明責任。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程序性事實範圍主要包括:一是關於回避理由的事實,被告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對其主張的回避的理由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二是關於耽誤訴訟期間理由的事實。三是影響采取某種刑事強製措施的事實。如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被告人提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申請的,應當同時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確實患有嚴重疾病或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事實。四是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事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當提出證據證明犯罪已超過了追訴時效期限。五是被告人不適於受審的事實。如在庭審前患有嚴重疾病、喪失聽力或語言表達能力、精神錯亂等。
(4)被告人主張不在犯罪現場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犯罪時被告人是否在犯罪現場,是涉及被告人是否犯罪的重要事實之一。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無一例外地將犯罪時被告人是否在犯罪現場的證明責任分配給提出該主張的被告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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