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論刑事證明責任的承擔(1 / 2)

黨宏軍

摘要:刑事證明責任是訴訟證明理論的核心部分,無論是在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係國家還是奉行職權主義的大陸法係國家,控訴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始終由控訴方承擔,但被告人在許多例外情形下也負有證明責任。本文在對刑事證明責任概念評說的基礎上,對刑事證明責任承擔這一基本問題做進一步探討,並重點論述了被告人在反駁指控的某些情況下,辯方需要承擔部分證明責任情形。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無罪推定證明責任承擔

一、引言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訴訟證明理論中的核心部分,由於理解和解釋不盡一致,使之成為證據理論研究以及司法實際操作中的一個難點。有法諺雲:“證明責任乃訴訟的脊梁”,在訴訟證明的各個構成環節中,證明責任是唯一能與其他各環節都直接相連的要素,是銜接其他各個環節的橋梁和紐帶。

本文就刑事證明責任概念、刑事證明責任的承擔特別是被告人部分證明責任承擔等基本問題作以初步探討。

二、證明責任概念

在英國證據法中,證明責任包括“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在大陸法係國家,1883年,德國法學家尤利烏斯格拉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訴訟導論》中首次將證明責任區別為主觀證明責任和客觀證明責任,逐漸為人們所認可,成為通說。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可界定為,控訴方為了使自己的訴訟主張得到法院裁判的確認,所承擔的提供和運用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以避免對於己方不利的訴訟後果的責任。證明責任包含四個方麵的內涵。

第一,主張責任。主張是證明的前提,沒有訴訟主張,也就談不上承擔證明責任。在所有的訴訟案件中,主張都是訴訟活動的起點和歸宿,全部訴訟活動都圍繞主張而進行。

第二,提供證據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是證明責任所包含的責任,這項責任的內容是向法庭提供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控方和辯方都有可能承擔提供證據責任。如,辯方如果以自衛、緊急避險、不在作案現場、患有精神病等免責事由提出辯護意見,就應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在此意義上,證明責任是可以轉移的。

第三,說服責任。在訴訟案件中,控訴方僅僅提供一堆“死”證據是不夠的,它必須讓證據“活”起來,說服法官,使法官形成確信的心證。在我國,說服責任始終是由控方承擔的,是不能轉移的,是法定的。

第四,不利後果負擔責任。證明責任最終表現為如果不能提出能夠說服法官確認自己的訴訟主張的足夠的證據,則承擔證明責任的這一方將麵臨敗訴不利後果,這種風險責任,稱為客觀的、實質上的、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三、刑事證明責任的承擔

(一)兩大法係刑事證明責任的承擔

1.在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英美法係國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始終在控訴方,而作為與控方相對應的被告人,在總體上不承擔證明責任,但也有例外,其中刑事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這一原則是絕對的、無條件的;至於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隻是一項一般性的原則,不具有絕對性的意義。此外,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和陪審團不承擔任何證明責任。具體而言,控訴方既要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又要承擔說服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控訴方在整個審判過程中負有證明責任,但被告人在例外情形下也負有一定的證明義務。

2.大陸法係國家,由於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職權主義原則,追求客觀真相的發現,注重對犯罪的控製,負責預審和審判的法官在訴訟中均非消極的仲裁者,法律賦予他們一係列收集、調查證據的權力,因此法官本身也有查明案件事實的義務,肩負著同犯罪作鬥爭的使命。所以,大陸法係國家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基本上是檢察官、預審法官和主審法官來共同承擔的。大陸法係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原則上不負任何證明責任,隻有舉證、反駁控訴、證明自己無罪和罪輕的權利,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下,被告人也需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承擔

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承擔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公訴機關是刑事公訴案件證明責任的主要承擔者。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麵:一是提出訴訟證明的主張。二是提供證據的責任。三是說服責任,說服法官或者合議庭形成內心確信,支持自己的起訴主張,是開庭審理中控訴方的主要目的。四是不利後果負擔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