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沉默權的對抗
(一)立法上的完善
1.在我國設立有限沉默權。任何一項製度都不是盡善盡美的,沉默權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在沉默權規則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願供述而始終沉默,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當沉默權被濫用時,其造成的效率損失更是十分嚴重;而且當事人行使沉默權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義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案件中,沉默權的行使可能會幫助罪犯逃避法律的製裁,因此就有些學者認為實行沉默權會弊大於利。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各國關注的不是取消沉默權而是實行什麼樣的沉默權。作為刑事司法國際準則之一,沉默權製度的訴訟價值得到法治國家的認可,它在刑事訴訟中是平衡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維持秩序與公正的一項重要條件。有助於促進政府獨立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準確起訴和定罪,保障無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訴;還有利於防止政府在刑事訴訟中濫用權力,維持公民對刑事司法公正的認同感,因此堅持和發展沉默權製度,仍然是當前世界的一種國際性趨勢。我國在確立沉默權製度的同時,也有必要對其進行一定程度的限製。我們應借鑒外國的經驗和研究成果,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立法中確立有限沉默權。
2.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於非法證據的內涵,廣義說認為,非法證據是指證據內容、證據形式、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人員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材料。狹義的非法證據是指辦案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程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的證據。非法證據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對於非法證據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否定其證據資格,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做明確規定,該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可視為是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刑事訴訟的發展曆史證明,依靠刑訊、誘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定案,不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而且極易造成錯案,甚至鑄成冤案,不利於人權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實現。另一方麵也不利於糾正“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觀念和做法,我國長期以來,對程序法的獨立價值沒有充分認識,程序法被認為是實體法得以實現的輔助性工具。近年來,隨著對程序法的重新認識,要求“程序法與實體法並重”的呼聲日益增強。繼續允許或默認非法證據不受限製地使用顯然不利於糾正“重實體、輕程序”的法治頑疾。綜上所述,我國應當確立有限的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通過立法明文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不僅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且對於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同樣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