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圖書館立法的法律基礎
(一)圖書館立法的憲法基礎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是國家法律體係的根基,具有最高的權威性與法律效力,是製定其他一切法律的根基。圖書館法在法律類型的歸屬上屬於專門法,其製定應當以憲法的相關條款為基礎和指導。
作為圖書館立法基礎的憲法條款可以分為二大類:
一是專指條款,即內容明確涉及圖書館的條款。憲法第二十二條就是圖書館專指條款。其中規定: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文化活動。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曆史文化遺產。
二是間接條款,主要指那些與圖書館運行發展密切相關、規定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研等活動的組織管理製度與原則的條款。例如憲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另外第五、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三條也屬此類。此外,憲法序言部分明確規定: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憲法中關於圖書館事業的專指規定,明確了國家對發展圖書館事業的重視,為我國圖書館事業提供了總的發展保障。但是,要真正落實憲法專指條款,並使其具有可操作性,還需要將憲法間接條款的規定轉變為專門法規定,通過結合圖書館領域的具體應用需求,細化、延展憲法條款的內容,從而使圖書館的發展建立在上述間接條款所涉及的各方麵管理製度的保障之上,使國家對圖書館事業的管理真正走上法製軌道。不僅如此,製定圖書館法也是貫徹落實憲法精神的重要步驟與具體體現,是增強憲法實施效力的必由之路。
(二)圖書館立法的其他法律基礎和政策法規基礎
圖書館立法還必須參照其他專門法有關圖書館的法律規定。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等等,這些規定雖然零散,但對圖書館的一些行為起到了法律的規範作用。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各級政府機構和其他機構相關部門製定頒布一係列圖書館事業管理文件、規章製度、條例等,指導、規範、促進了圖書館事業的發展。早期影響較大的有:1955年,文化部發布的《關於加強與改進公共圖書館工作的指示》;1956年,教育部頒布的《高等學校圖書館試行條例(草案)》;近年如,2002年,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圖書館規程(修訂)》。除此以外,有的省、市也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製定了地方法規和規章,如1997年,深圳特區製定的《深圳經濟特區公共圖書館條例(試行)》;2000年,內蒙古自治區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2002年,北京市頒布的《北京圖書館條例》等等。這些條例、規程、指示等對圖書館的性質、任務、業務工作、人員、經費、領導體製等一係列根本性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成為圖書館工作的基本依據,對各個時期各地圖書館工作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也為我國製定圖書館法提供了法律參考和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