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完善土地征收法律製度的思考(2 / 3)

(三)監督機製不夠健全

《土地管理法》第66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但我國土地征收的批準權也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己監督自己,作用就可想而知了。其他國家和地區,除設立土地決策、谘詢、執行機構外,還專門設立仲裁機構,裁決征收者與土地所有者之間的爭議,以保證土地征收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如日本設立土地征收委員會、香港設立土地審裁處、法國設立征收裁判處等。我國則沒有這樣的中立部門來裁決土地征收中的爭議。針對以上問題及原因分析,下麵筆者提出自己的一些見解。

四、對完善土地征收法律製度的幾點思考

(一)對土地征收範圍應予以明確界定

我國長期以來把土地征收製度等同於國家建設用地製度,所以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範圍是由國家建設用地的範圍來確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條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建設用地包括城市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這一規定被作為我國對土地征收目的的參照是不合理的。為了防止我國征收權的濫用,對公共利益範圍應有一個明確的界定。應規定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目的和公共用途,並對公共用途采取狹義的從嚴解釋,以國家行為或代表公眾利益的土地利用行為為限。在使用目的上,公共利益包括公益性、非經營性土地使用。這樣就可以將以商業目的而提出的征地申請排除,還可以更好地約束行政機關的行為。

(二)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屬

我國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有學者認為要想解決目前征地製度帶來的問題,關鍵要改變現在的土地所有權的歸屬。要麼取消集體所有製實行國有化,要麼純粹地實行私有化。筆者認為,目前兩種所有權形式不能變,隻能對現有的集體所有製進行內部改革。筆者非常讚同建立單一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規定農村土地為農民集體所有。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目前的情況是“三級所有、隊為基礎”,這就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了幾個問題:1.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集體經濟組織,但鄉(鎮)政府是國家機關,而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誰代表鄉(鎮)行使集體所有權?2.村民小組雖是基礎,但村民小組沒有獨立法律地位和獨立財產,土地所有權由誰來行使?3.村民小組土地所有權與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長期不明,平時集體所有權的代表為村,一旦涉及土地利益時,雙方互相爭執,矛盾重重。同樣由於這種結構的存在,土地補償費的發放也出現了層層截留的現象,最終真正到農民手中的補償款寥寥無幾。可見,對現存的土地集體所有權應該改革,法律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唯一主體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小組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與鄉鎮的集體土地所有權。

(三)嚴格和完善土地征收程序

1.公開原則,公開原則要求公開征收程序的全過程。公開擬訂各種土地征收實施方案、用地審查的過程和結果、行政審批的過程和結果。

2.參與原則,參與原則要求當事人積極參與土地征收的過程。參與原則是最直觀體現土地征收程序公開的一個環節。因為法律的正義隻有通過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