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淺論行政控製權及律師在其中的作用(2 / 2)

第四,嚴格規範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程序,即規定行使行政權力的期限、步驟和方式方麵。當遇到個別行政機關辦事不按程序處理時,作為當事人的公民、法人和組織一般都不敢向行政機關提出隻得一次次到行政機關要求依法辦理,有個別的事情在最後還是未能依法辦理。而此時,權益受損的公民、法人和組織在通過有關途徑維護自己權益時,可能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如果有律師提前介入,情況就不會這麼糟糕。一方麵律師可依法督促行政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可及時更正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中不正確的認識,避免行政違法行為的出現;另一方麵,對行政機關不按程序處理業務的行為能注意取證,及時尋求其他途徑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律師在辦理業務中,對發現的行政法律規範中製定的不科學的程序、步驟以及不適應社會發展的行政方式,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修正。

第五,在確立政府必須尊重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促進生產力的發展和資源配置的合理化的方針,並以此作為評價政府及公務員工作的標準,防止政府權力的無目標性和任意性等等方麵,律師也有著積極的作用。

最後,確定對於濫用行政權行為的監督和懲戒製度,規定公民、法人、組織受到行政權侵害後提起行政申訴和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救濟的權利,律師通過保障公民、法人和組織權益能有效地限製行政權的濫用。

2.通過代理案件的實踐工作,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規範其行政行為,促進國家行政控製權的逐步完善。

筆者曾接手了一宗關於某局違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業務。案件情況是:2005年6月的某晚九時,某局的執法人員發現有人在某屠宰場對兩個生豬待宰圈飲水槽投放食鹽,經了解,是販豬經營戶私自派人所為。執法組認為生豬喝了鹽水後,會很渴,越渴越喝,最終會喝大量的水,視同“注水”,因此屬於違法行為,並當場要沒收兩個待宰圈的所有生豬。第二天,屠宰場接到某局的行政處罰告知書,該告知書以發現有人在某屠宰場給生豬注入鹽水的行為,違反了《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2條的規定,並根據《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口頭作出沒收90頭生豬、處違法6萬元及責令屠宰場停止24小時屠宰活動的行政處罰。當晚,在販豬經營戶的要求和交了部分現金的情況下,執法組同意屠宰了被告知要沒收的90頭生豬。

筆者作為將被處罰單位――屠宰場的代理律師,認為:首先,《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定點屠宰(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在生豬飲水槽的投鹽行為與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行為,是屬於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行為,“投放”與“注入”的概念完全不同,不能混同;對於“視為”“視同”的情形也必須有法律明確的規定,但目前法律並無此規定。因此,在生豬飲水槽投鹽行為,不屬於違法行為。其次,對沒收的財產,應依法處理;行政執法中,法律沒有允許以繳納現款抵消沒收實物的處罰或代銷變現之規定,某局執法人員的做法超越了職權。第三,在行政處罰程序存在重大違法情形。因此,販豬經營戶在屠宰場待宰圈的生豬飲水槽投放食鹽的行為,並不構成違法;某局對屠宰場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且在處罰程序方麵存在重大違法情形,因此,不能進行行政處罰;否則,則屬於違法行政。雖然此案沒有盡善盡美,但通過此案例,筆者相信某局的工作人員已意識到其行為的錯誤以及依法行政的重要性,想必,在他們今後的工作中會逐漸規範行政權的行使。

三、結束語

行政權利作為一種代表國家意誌的、具有直接強製、支配性質的權力,如果沒有健全的法律規範體係調整,沒有了有效的監督和控製,會成為危害國家的毒瘤,因此,行政機關千萬不能借口國家利益或公務需要隨心所欲地處置或剝奪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無論何時何地都應當依法行政,行使好人民賦予自己的權力。作為社會的每一分子都應立足本職,為有效地控製、製約和規範行政權做出努力。

參考文獻:

[1]王麟、王周戶,《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2.

[2]薑明安,《行政的“疆域”與行政法的功能》,《求是學刊》,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