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已有法律規定的情況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享有強製執行權的,大致有下列幾種情形:
(1)屬於各部門專業範圍內的強製執行,一般由法律規定,專項授權給主管行政機關,如:關於人身權的,有強製傳喚、強製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強製履行(《兵役法》)等。屬於財產和其他權利的,如強製收兌(《違反外彙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強製許可(《專利法》)等。
(2)屬於各行政機關普遍需要的,如強製劃撥、強製拍賣財產,原則上都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法律隻授予少數幾個行政機關,如稅務(《稅收征管條例》)、海關、審計等。
(3)一項特別的財產權,即拆遷房屋、退回土地等,由於這是涉及公民的“命根子”,需特別慎重。原則上都應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但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強製拆遷既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製拆遷,也可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拆遷。
《行政處罰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交罰款”,可見,強製拍賣或強製劃撥,都必須由法律規定。法規規定無效。也就是說,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強製拍賣或強製劃撥的設定權屬於法律,其他規範,如法規等無權設定。這是一項一般性規定,不僅對不繳納罰款的適用,其精神也同樣適用於其他情況。
三、行政權在現行行政強製執行體製中的尷尬地位
行政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行政強製執行權是指行政機關對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采取強製性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的義務的權力。因此,行政強製執行權是行政權中的應有之義。“行政權是國家賦予行政機關的對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進行管理的職責和權力、命令。一項完整的行政權應當包括決定權,也應當包括執行權,後者是前者得以實現的保障。所以,行政強製執行權是行政權的自然組成部分。”
現行行政強製執行體製中規定的以行政機關自行強製執行為例外的原則,使行政權的作用不能充分發揮,這集中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麵:
第一,與行政行為效力原理及其規則嚴重脫節,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通說認為,行政行為一經作為,即具有四種效力: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其中,執行力最具有現實意義,它對於行政行為內容的實現起著決定性作用。行政行為效力原理主要表現在《行政訴訟法》第44條有關“起訴不停止執行”的規定,該項規則被公認為我國行政訴訟中的一項特有原則。然而,現行行政強製執行體製卻與其嚴重脫節。依行政訴訟法新司法解釋第94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被告申請強製執行的不予執行,隻在極少數特殊情況下才可以先予執行。可見,“起訴不停止執行”實際上隻適用於行政機關自力執行的情形。但由於在現行體製下,行政機關自力執行所占比重極小,因而上述原則已處於被“擱置”的狀態。這樣一來,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就難以維係,行政機關的應有權威和工作效率也必將隨之大大降低。
第二,致使司法與行政的角色嚴重錯位,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在我國各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審判任務日益繁重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是否還有足夠的精力去審查、執行大量的非訴行政案件,我們姑且不論。現行體製將絕大部分行政強製執行權分配給司法機關,其致命的危害在於扭曲了司法權的本質。司法的內涵應當是“司法機關依法對爭議所作的具有法的權威的裁判”,其本質是“權威裁判”。換言之,人民法院始終扮演的是一個消極、中立且無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法院接受行政機關的申請去強製執行行政決定,無疑導致了司法與行政角色的嚴重錯位。其結果使得“法院對行政機關的支撐功能遠遠超過了監督功能”,“法院成了政府機關的執行部門,司法權與行政權又形成一股合力來對付行政相對人,實際上否定了行政訴訟製度存在的基礎。”毫無疑問,在我國行政訴訟製度運行環境尚不盡人意的情況下,行政強製執行權的司法化極有可能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這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且對於司法權威的樹立也是十分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