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關於受賄罪若幹問題的研究(2 / 2)

(三)選擇性客體說

選擇性客體說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是一種綜合性客體,不能明確地說受賄罪的客體是單一客體還是複合客體,受賄罪的客體應依具體的受賄行為而定,即具體受賄行為侵犯了何種客體,則受賄罪客體就是什麼。例如,在“受賄枉法”中,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賄不枉法”中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公正性則並沒有受到侵犯。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較少。

筆者認為,在這三者之間,選擇性客體理論的缺陷是最明顯的。選擇性客體理論認為受賄罪客體時而單一、時而複合,不具有固定性,應隨具體情況而定。這種理論很明顯與客體的一般理論相違背,受賄罪的直接客體應具有普適性,放之各種公務受賄行為而皆準,不能因時因地而變。就複合客體而言,複合客體應具有三性,即複合性、同時性和普適性。在受賄罪的直接客體中能夠符合這三性要求的也就隻有“不可收買性”和“公正性”。而這兩個客體又是“廉潔性”這一客體的分解,能被“廉潔性”一個客體所包容。如前論述再對其分解而認為是複合客體實無意義。在現有的複合客體理論中,都混淆了犯罪客體和犯罪後果的概念。犯罪後果是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產生的危害社會的後果,但犯罪後果所表明的社會關係的破壞,並不一定就是某一具體犯罪行為的直接客體。例如,受賄罪中的“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公私財產所有權”等,它們都可能被受賄行為所侵害,但它們在受賄罪的定罪量刑中起不到任何決定性的作用,並不能反映受賄罪這一特殊行為的特性。

受賄罪的客體既不是複合客體也不是選擇性客體,應具有單一性。受賄罪的客體是直接客體,而不是一般客體或同類客體受賄罪的客體必須能夠反映該罪的特征。所以,受賄罪的客體比較合理的表述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首先,這一客體揭示了受賄罪的本質。為政清廉,始終保持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基本要求。其次,它能夠體現所有的公務受賄行為的本質。一些比較特殊的受賄行為,如受賄不枉法、受賄後還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性賄賂行為等都可包容在內。最後,這一定位也符合了國際上關於受賄罪保護法益的發展潮流,即起源於羅馬法的“不可收買性”和日耳曼法的“公正性”的融合。

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由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就成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的必備條件。

(一)如何理解“為他人謀取利益”

刑法學界存在著“客觀要件說”與“主觀要件說”之對立。前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某種非法或合法的利益,這是行賄人與受賄之間的一個交換條件。後者則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隻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貨幣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默契。就行賄人來說,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來說,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隻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度,屬於主觀要件的範疇。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刑法從客觀行為加以規定的,應當理解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

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隻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從“利益”的實現來看,包括意圖為他人謀取利益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正在為他人謀取利益、尚未謀取利益,以及已為他人謀取利益。謀取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全部利益,也可以是部分利益。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客觀要件的受賄罪中,隻要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就足夠了,也足以構成受賄罪既遂。對客觀上根本無法實現的“利益”,能否認定為受賄罪呢?因為利益是否實現不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如果行為人僅僅被動接受他人的財物,而未有證據證明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就不應當對行為人以受賄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