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試論生產、銷售地條鋼的定性(2 / 2)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所指的“產品”,都是沒有列入國家明令淘汰目錄的,具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強製性標準的產品。惟其如此,才需立法予以保護。而地條鋼作為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產品,屬於無標產品,根本沒有質量標準可言,更談不上合格與否、偽劣與否。也就是說,沒有“不合格地條鋼”、“偽劣地條鋼”的提法。如果一方麵確認生產、銷售的是地條鋼,一方麵又認定生產、銷售的地條鋼不合格,拿非淘汰產品的標準來檢測淘汰產品,實際上是混淆了有關概念。

同時,必須明確的是,“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隻能是狹義上的偽劣產品,必須嚴格限定在刑法第14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範圍內,即“摻雜、摻假的產品,以假充真的產品,次充好的產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不能做擴大解釋,不能不假思索想當然地就認為地條鋼作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就是刑法上的偽劣產品。

因此,生產、銷售地條鋼的行為符合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構成要件的結論,顯然是犯了形而上學想當然的錯誤。所以進而援引刑法第140條定罪量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所以生產、銷售地條鋼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二、生產、銷售地條鋼行為與非法經營罪

刑法第225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實施非法經營行為,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製買賣物品的行為。實踐中,隻有煙草、食鹽、外彙等產品屬於國家明令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對非法經營此類產品,可以非法經營行為並追究之。而地條鋼雖屬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產品,不能在市場上生產、流通,但不屬專營、專賣物品或者限製買賣的物品之列。

2.刑法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律,從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保護人權的原則出發,對哪一種情況屬於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隻能由有關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而不能由辦案人員根據案情而定。如對傳銷、變相傳銷行為以及生產銷售“瘦肉精”的行為,最高法院已作出司法解釋,可以按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而對非法生產、銷售地條鋼行為無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故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刑法原則,不能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所以,生產、銷售地條鋼行為也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結語

生產、銷售地條鋼屬於違法行為,依法應受行政處罰。追究其刑事責任,我認為沒有法律依據,也是不妥當的。對於地條鋼類淘汰產品案件的法律適用,由於《產品質量法》第51條是特別條款,《刑法》第140條是一般條款,當然應當適用特別條款,隻能給予行政處罰。

地條鋼的生產以及以其為原料軋製的鋼材,將嚴重危及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作為立法本意,就是為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希望有關部門盡快作出解釋,能對此類行為統一定性,便於更為有利的打擊。

參考文獻:

[1]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關於地條鋼有關問題的複函》。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

[4]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實施〈產品質量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5]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第三批)》。

[6]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環保總局、電監會,《關進一步打擊地條鋼建築用材非法生產銷售行為的緊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