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試論生產、銷售地條鋼的定性(1 / 2)

王文軍

摘要:圍繞生產、銷售地條鋼類淘汰產品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暴露了我國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和部委規章的嚴重滯後。本文就近年來我國各地擴大和蔓延的生產、銷售地條鋼類淘汰產品行為的處理,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部委規章的規定,並深入閱讀和分析了相關案例,提出看法。

關鍵詞:地條鋼淘汰產品行政處罰刑事犯罪

“地條鋼”是指以廢鋼鐵為原料、經過感應爐熔化、不能有效地進行成分和質量控製生產的鋼,及以其為原料軋製的鋼材。由於地條鋼成分上的缺陷,在建築及橋梁的結構中使用會嚴重影響結構的承載力及抗震性能,大大降低建築物的安全性與適應性。可以說,地條鋼就像埋在建築物中的一枚定時炸彈,隨時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

全國質檢係統在2004年共立案查處生產“地條鋼”及其製品案件3317起,查處“地條鋼”生產企業和窩點4239家,其中,取締“地條鋼”生產企業1674家,搗毀“地條鋼”生產窩點1096家,現場查獲“地條鋼”及其製品7.98萬噸,貨值1.96億元,查獲“地條鋼”生產設備4508台(套),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機關進行了移送。這組數字說明打擊生產、銷售地條鋼工作的力度。但是,查處之後該如何處理呢?生產、銷售地條鋼此類淘汰產品的行為是該追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刑事責任還是僅受行政處罰?本文結合相關案例對該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生產、銷售地條鋼行為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一)生產、銷售地條鋼的行為不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的基本原理,任何犯罪都要具備客體、客觀方麵、主體、主觀方麵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根據《刑法》第140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實施了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規,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

顯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麵要求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所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從廣義上而言,根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幹問題的意見》(質技監局政發[2001]43號)的規定,包括: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行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行為。以假充真的行為。以次充好的行為。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

但是,根據《刑法》第140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的行為,並不全部包括上述8種廣義上的生產、銷售行為。而隻是指後4種行為,即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

(二)地條鋼不屬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

2002年10月14日,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現商務部)在答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國經貿產業函[2002]156號》文《關於地條鋼有關問題的複函》中明確解釋:所有以廢鋼鐵為原料、經過感應爐熔化、在生產中不能有效地進行成分和質量控製的鋼及以其為原料軋製的鋼材都屬於“地條鋼”。根據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現商務部)2002年6月2日發布的《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第三批)》(國家經貿委令第32號)的規定,地條鋼被列入該目錄的第65項,屬於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51條規定了法律責任:“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可見,生產、銷售地條鋼這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行為的處理屬於行政處罰範疇。最嚴重的處罰也隻是吊銷營業執照,追究生產、銷售者的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