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所有權人盜竊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一般不能構成盜竊罪,此種行為在外國刑法理論中一般稱為阻卻違法性的自救行為,不構成犯罪。在我國刑法中雖然沒有關於自救行為的規定,但是根據盜竊罪的犯罪構成仍然可認定此種行為不能構成盜竊罪,因為從行為人的主觀目的看,其盜竊行為不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是恢複自己的權利,主觀方麵與盜竊罪構成不符。但是,有一點是例外的,那就是如果所有權人實施盜竊行為時並不知道所要竊取的財物歸自己所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竊取,那麼即使竊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財物,仍然構成盜竊罪,這屬於刑法中的認識錯誤問題。
第二,所有權人盜竊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要根據行為人盜竊的主觀目的來決定是否構成盜竊罪。一般在正常情況下,所有權人的財物如被他人合法占有,則此時財物相對於所有人應被視為他人財物,盡管所有權仍在所有權人這裏。如果所有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此類財物,應構成盜竊罪。國外也有規定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雖然是自己的財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由於公務機關的命令由他人看管的……視為他人的財物。但國外的類似立法並沒有將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財物的行為一律規定為盜竊罪。這與我們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是不矛盾的。例如:被告人馬某將其價值4000元的三輪摩托車借給同村的張某使用。張某使用後將三輪摩托車鎖在自家門前,當晚12時許,被告人馬某用備用鑰匙打開車鎖,將車騎走。次日,張某把丟車的情況告訴馬某,馬某隱瞞了真實情況,並表示願意張某原價賠償。後馬某將該車賣與他人得款3500元,並接受張某賠償款4000元。本案被告人的財物在被他人合法占有之下,就應被視為他人財物,被告人主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了被視為他人財物的三輪摩托車,理應認定構成盜竊罪。“在本人控製下的本人財物當然不能成為盜竊對象,但在他人控製下的本人財物則可以成為盜竊對象。因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本人財物處在他人控製下,他人就產生了對該財物的保管責任,在保管期間財物丟損,屬於保管不當,應當負賠償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他人雖然不是財物所有人,卻是財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財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竊取手段盜竊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財物然後又進行索賠,實際上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符合盜竊罪的本質特征,應以盜竊罪論處。”但是,如果行為人盜竊自己所有財物並非是為了非法占有,而是因為行為人對於自己所有的財物無法通過正常的途徑實現權利,才采用了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回自己的財物,因這種盜竊行為人主觀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能構成盜竊罪。與此相似的,最高院於2002年7月頒布的《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於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這一規定也未將出於主張自己權利意思而扣押他人的行為認定為綁架罪,也否定了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將其摩托車借給乙使用,後乙以各種借口推托遲遲不將摩托車返還給甲,後甲於某晚趁乙家中無人之機,將摩托車盜走,事後甲承認自己的行為,並願意去公了。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乙財物的主觀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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