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數額巨大”財產為盜竊標的未遂的量刑起點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公布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這條規定給審判實務上帶來一個問題,即對盜竊財物數額巨大未遂,如何確定作為量刑基準的法定刑幅度?對此,理論和實務界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選擇盜竊既遂數額巨大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在此基礎上,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理由有二:一是現行《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刑法》規定的比照,隻能是和同一量刑幅度的既遂犯相比照。二是選擇適用該法定刑幅度後還可以通過多減輕一個法定刑幅度(即在選定的法定刑基準下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減輕)及考慮盜竊手段、目標的價值等具體情況,實現罪刑相適應。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選擇盜竊既遂數額較大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在此基礎上,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理由是根據《解釋》規定,盜竊目標數額巨大,才是盜竊未遂犯的起刑點。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符合《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的要求。具體而言,按照《解釋》的規定,盜竊目標數額巨大,是盜竊未遂犯的定罪要件,或者稱定罪情節。如果按照第一種意見,在認定行為人犯盜竊罪後選擇盜竊既遂數額巨大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在此基礎上,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就將盜竊目標數額巨大既當作盜竊罪的定罪情節,又當作盜竊罪的量刑情節,明顯違背了《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而如果按照第二種意見,在認定行為人犯盜竊罪後,選擇盜竊既遂數額較大所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作為量刑基準,考慮未遂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沒有將盜竊目標數額巨大作為盜竊罪的量刑情節,與第一種意見相比,應當說更符合《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此外,第一種意見所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或者證明力不足。首先,現行《刑法》第23條並未限定對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哪一個法定刑幅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僅從字麵上進行文義分析或者邏輯演繹並不能得出應當比照既遂犯哪一個法定刑幅度,隻有同時考慮其他相關因素才能確定合理的法定刑幅度。不僅數額犯的情況如此,其他犯罪情況也是如此。其次,多減輕一個法定刑幅度及考慮盜竊手段、目標的價值等具體情況以實現罪刑相適應的做法,賦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難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目標,因而不能作為常規手段使用。
三、盜竊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財物問題
占有分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過合法手段如承租等占有所有權人的財物。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通過非法手段(如盜竊)占有所有權人的財物。所有權人盜竊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的財物能否構成盜竊罪與他人占有所有權人財物性質有直接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