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交通肇事罪主體問題研究(3 / 3)

三、結語

筆者認為結合立法的發展以及社會、司法實踐的情況,堅持交通肇事罪一般主體說是正確的。

1.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非經營性交通運輸活動不斷增多,交通運輸活動和人民群眾生活的聯係日益密切,交通運輸活動的業務性質在逐漸淡化,危害交通運輸安全行為形式日益多樣化,司法實踐中特殊主體說在解決諸多其他主體引發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處理問題上表現得較為無力。所以,刑法將交通肇事罪規定為一般主體。

2.眾多不屬於交通運輸人員的一般主體違反交通法規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在特征上更接近於交通肇事罪,一般主體的規定對於解決這一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上均達到了協調統一。如案例:行為人某甲在一段公路的下坡段行走,當一輛汽車離他隻有幾米遠的距離時,他突然從公路左側進入機動車道伸手攔車(欲搭乘汽車),司機某乙刹車不及,為避免撞傷某甲,急打方向盤向右,不料右側公路邊上正好有一堆80厘米高的碎石堆,某乙怕衝上去有翻車的危險,又急打方向盤向左,由於過於緊張,加上剛下過雨,方向盤打向左後,向右再打不同,致使汽車不能歸入正道,直向右側衝去,翻入4米多的深溝,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事故。這一交通事故是由行人某甲引起的,其主觀上有過失,客觀上造成了嚴重後果,他的違章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顯然已構成了過失犯罪。但若不承認行人某甲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便無法追究他的刑事責任。因為他的行為以過失殺人罪或者其他任何過失罪定性處理都是不合適的。

3.擴大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範圍,並不會帶來打擊範圍太寬,造成司法不公的後果。有人認為,非機動車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和普通群眾對交通管理法規以及交通安全意識和防範能力上的差距是現實的,而要求他們和受過正規培訓和具有豐富交通安全經驗的機動車駕駛員具有相同的要求,是不公正的。筆者認為,這是多慮的。認定交通肇事案件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過失,並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對行為人主觀過失的認定顯然要結合行為人不同的職業素養、交通法規知識、交通安全經驗等諸多方麵的因素加以確認,在實踐中顯然是要區別對待的。同樣的客觀環境下發生的交通肇事案件,具有豐富經驗的機動車駕駛員可能具有主觀上的過失,構成犯罪;而其他人員可能達不到這種認識能力,而不具有主觀上的過失,不構成犯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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