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交通肇事罪主體問題研究(2 / 3)

3.特殊主體說。刑法修訂前,有學者不同意一般主體說,認為除了交通運輸人員,隻有那些雖無合法手續,但從事正常交通運輸的非交通運輸人員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如果一切人員皆可構成本罪主體,則造成了邏輯上的混亂。

(二)對限製性一般主體說的評析兼論一般主體說的正確性

筆者認為,在理論上對刑法主體問題存在較大爭議的核心問題在於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人員是否在本罪主體範圍之內。

限製性一般主體說認為,包括行人在內其他人員的一些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行人、騎自行車者不能單獨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的發生。以行人為例,他們認為受害人是違章的行人的,行人無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因為事故的發生不可能由行人的違章行為單獨導致。以行人違章闖紅燈,駕駛員緊急打方向,衝上了人行道,發生重大事故的案件為例。該論者認為,其一,交通法規的製訂就考慮了行人可能違章,而規定了應付此種情況的交通規則,如在行人稠密的市區限製車速,在急轉彎處設置提示路標等。如果駕駛人員嚴格按規定操作正常行駛,則不會發生事故。其二,行人或騎自行車者違章的破壞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對汽車等現代化的交通工具構成威脅,因行人違章(如闖紅燈等)導致車輛顛覆,車輛操作人員必定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操作上的失誤,並且其違法行為對事故的發生起著主要作用。繼而論述行人等人員違章行為的性質決定了其社會危害性不可能達到危害安全的程度,並不存在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的顯示危險性,隻能成為發生交通肇事案件的條件,而不可能是原因,不能成為本罪的客觀行為。

筆者認為上述論述缺乏嚴密的邏輯,令人難以信服。論者僅從個別案例出發論證行人違章造成的其他快速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駕駛者具有違章行為和過錯,而歸納出此類案例均屬於此種情況,駕駛者均為違章或者有過錯,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結論。這種歸納法顯然不是合乎邏輯的推理方法,不能得到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的必然結論。事實上現實中存在因他人違章而機動車駕駛者沒有違章而出現事故的情況,即對機動車駕駛者而言屬於意外事故的情況。這裏關鍵是看駕駛者是否有違章行為,而論者通過簡單論述即排除了存在駕駛者不違章的可能,顯然是武斷的。如二行人在路邊閑談,未注意過往的車輛,一人突然惡作劇地將另一人猛力推向機動車道,使駕車通過的司機促不及防,急忙刹車,並向左打方向將一騎車者撞死,或者來不及打方向,緊踩刹車,因慣性將衝到機動車道的行人撞死。在這種情形下是可能存在司機既沒有違章又沒有過錯的情況,對司機來說則是意外事故,而惡作劇的行人,應當負全部責任。應當看到對於駕駛者在事故發生前沒有違章並且履行了應盡的注意義務而突然介入了違章因素的情況下,過高地要求駕駛者的注意義務,一概要求駕駛者必須具備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能力是不可能的。並且,如上例中的情況,駕駛者即使采取了可能采取的正確措施,但因為交通運輸的高速度性和高質量性,以及自然人生理條件的限製,難免不會發生不為人所控製的意外事故。因而,限製一般主體論者所認為的,行人等其他人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不存在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性的結論是錯誤的。行人等其他人員的違章行為同樣具有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危險性,隻是這種危害是間接,是通過影響其他具有一定速度和質量的交通工具正常運行狀況,借助這些交通工具所具有的巨大能量發生危害後果,侵害的客體依然是交通運輸安全。對這種情況,違法的行人和其他人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當然現實中確實存在,機動車駕駛者沒有履行應盡的注意義務,沒能及時反應或者注意力不集中而操作失誤,其當然應當承擔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事故的發生則是駕駛者和違章行人共同造成的,其行為和事故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為競合的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