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淺析合同詐騙罪的認定(2 / 2)

(一)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行為人的履約能力應分不同情況加以認定: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隻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4.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占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蒙蔽對方,占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隻能構成民事欺詐。

(二)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一般說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並未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說明行為人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一般說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後,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者,在合同簽訂以後,沒有履行合同或者虛假地履行合同。對於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實際存在的履行行為,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動,而不是虛假的行為”。履行行為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

(四)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

可以從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為行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2.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3.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於履行合同,而是用於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隻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為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為時,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五)行為人在違約後是否有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為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盡管從自身利益出發,會提出辯解以減輕自己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後,大多采用攜財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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