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組成人員所實施的某種違反行為隻要是屬於單位的業務範圍內的行為,就可以在形式上將其看作為單位自身的行為。但是,僅有單位組成人員的犯罪行為,並不能馬上就肯定該單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單位組成人員和單位自身畢竟是兩個獨立的主體,盡管單位組成人員的某種行為是在單位的有關業務範圍之內實施的,但該行為有可能是出於該組成人員自身獨斷專行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一般是不能追究單位自身的刑事責任的。因此,為了追究單位自身的刑事責任,還得判斷該單位組成人員的違法行為是否是單位組織體自身意誌的真實反映。該單位組成人員的行為必須是單位自身意誌的真實體現,它是單位負刑事責任的實質要件。關於單位自身意誌的內容,可以從兩個方麵來判斷:一是單位代表或機關成員在單位的業務活動上所做出的決定。二是單位的規章製度、目標、政策、激勵機製等,現實社會中,單位領導明目張膽地組織、策劃、實施單位犯罪的情況比較少見,更多的時候,是通過製定政策、方針,確定單位目標等方式來間接地鼓勵或刺激手下人員實施犯罪;或者單位作為其組成人員的監督者和利益責任的歸屬者,本來具有督促其從業人員不要實施違法行為的義務,單位是否履行了這種義務,根據其是否製定有防止違反行為的措施即可判斷出來。作為對單位進行刑事譴責的根據應當是單位盡管可以采取防止、監督其從業人員實施違法行為的措施,但卻沒有采取,因而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嚴重的危害,隻有在這種場合下,才能對單位進行刑事譴責。單位代表或機關(包括單位負責人)所做出的決定是主要的,因此,單位代表或機關成員在有關單位的業務實施過程中所形成的犯罪意識和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毫無疑問地可以歸於單位自身;當單位的一般組成人員依照單位代表或機關的決定實施行為時,也可以將該種行為歸於單位自身,單位的一般從業人員在單位的業務活動過程中所實施的某種犯罪行為,該種行為雖然不是基於單位自身的某種決定所實施的,但是,該種行為的發生,是由於單位中沒有建立起有效的防上單位組成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機製而引起的場合,也應當將這種單位的監督過失歸於單位的決策機關的失誤而追究單位自身的過失責任。隻有把單位犯罪的形成關係、罪過關係、受益關係權衡考查,並加以綜合研究,才能依法、準確地認定和懲處單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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