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嚴打”政策與人權保障(2 / 2)

1983年我國開始實行“從重從快打擊犯罪”的刑事政策,經過三年“嚴打”,取得了短期效應,1984年至1987年刑事發案率下降到5%左右,此後刑事發案率卻急劇回升。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在於國家把工作重點轉移到經濟建設上,忽視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同時,改革開放使利益衝突不斷加劇,收入差距不斷擴大,都成為失落者犯罪欲念的催化劑。

針對社會治安狀況惡化,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等基本權利受到嚴重威脅的事實,我國自1983年秋開始,經過三次大規模的“嚴打”,社會治安狀況得到了初步改善。之後,根據不同時期社會治安實際狀況,我國還開展了多種專項鬥爭,嚴厲打擊各種犯罪分子。如1990年部分省區開展的打擊“車匪路霸”鬥爭;1992年,組織了全國性“打流”追逃統一行動;2001年起,開展了為期三年的以“打黑除惡”為重心的“嚴打”。通過這些專項鬥爭,基本遏製了犯罪率的上升,為改革開放的深入開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建立創造了相對穩定、安全的社會環境。因此,盡管“嚴打”過程中出現了一些違法現象,但卻保障了絕大多數人民群眾的最基本人權。至於“嚴打”後的實際效益與人們期望值之間存在的差距,說明麵對複雜的犯罪形勢,特別是日益複雜的犯罪原因,抗製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策略也應是多元化的,僅靠“嚴打”是難以取得實效的。

(2)從“嚴打”運作機製看,“嚴打”與人權保障的宗旨並不衝突。從我國“嚴打”鬥爭的實際看,每次“嚴打”都有明確目標。在具體司法運作中對“嚴打”範圍內的犯罪行為人定罪量刑,嚴格遵循“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這說明“嚴打”期間的法律選用是嚴肅的,也是基於確保案件質量之上的。對“嚴打”範圍內的犯罪實行嚴格依法從重、從快懲處,必須嚴格依據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進行。通過這一係列機製的設置,使“嚴打”中的違法現象得到有效控製,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

(二)人權保障對“嚴打”的要求

“嚴打”在相當程度上保障了社會大多數人的基本權利,但不能忽視的是,我國的“嚴打”在實際司法操作中出現了許多背離法治的現象。比如“嚴打”期間“定任務,定指標”;違背刑法規定嚴懲罪犯;變相執行法律規定的相關製度。這些現象違反了我國“嚴打”政策的精神實質,也與現代法治社會要求的法律保障人權的宗旨相衝突。因此,為實現保障人權的目的,必須對“嚴打”的機製加以完善。

(1)加強和完善“嚴打”過程中的司法監督,改善執法環境,保障法律的公正。我國在“嚴打”過程中出現了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現象,這可以說是與監督機製不完善有密切聯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檢察、審判機關之間應當相互監督,而它們之間又是相互配合的關係,在“嚴打”期間,受政策性因素影響,過分強調了配合而忽視了監督。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當事人一經立案偵查,就處於偵查機關的控製之中,其權力不足以與偵查機關抗衡,偵查機關監督職能容易被忽視;起訴階段,檢察院把精力主要放在控訴上,而忽視了其監督職能;法院在審判時,出現隨意拔高刑度、對所有犯罪人一律從重處罰的情況。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嚴打”過程中司法權力的監督,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完善權利保障機製。我國刑事訴訟權利保障機製應適應我國實際的需要,不但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也要重視國家權力的參與。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方麵完善我國的權利保障機製:從立法方麵,嚴格規定刑事強製措施的適用條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獨立性;適當引進、逐步確立國外的沉默權製度。它對於遏製偵查過程中的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現象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通過立法確認無罪推定原則。“嚴打”期間,審判機關對疑難案件一般不是作無罪處理,而是做從輕處理。這種現象主要是因為無罪推定原則沒有明文規定。“嚴打”不是“濫打”,它的宗旨在於保護公民基本權利,避免冤假錯案是其精神實質。錯放可能放縱一個罪犯,而錯判不僅放縱了一個真正的罪犯,還錯誤地處罰了一個無辜者。因此,無罪推定原則應當成為審判階段構建權利保障機製的一項基本原則。

參考文獻:

[1]張穹,《“嚴打”政策的理論與實務》,檢察出版社,2002.

[2]楊春洗,《刑事政策論》,北大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