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論信托在金融領域的運用及其法律規則的完善(2 / 2)

2.《信托法》對信托關係調整的規定仍顯粗略,留下了法律的空白。如:我國雖參考日、韓等國的立法例,規定了信托登記製度,並且賦予信托登記以非常嚴重的法律後果(應登記而未進行登記的信托不發生法律效力),這一點對信托事物影響重大。但我國的《信托法》對信托登記的規定過於簡單和含糊,關於登記的範圍、機關、程序等事項規定得不明確,缺乏操作性。此外,受托人就信托財產權益糾紛和解、仲裁和起訴的權利;受托人在法定權利下善意做出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法律應當免除其責任的規定;受益人為強製執行信托義務,得提起訴訟的權利;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幹預受托人在信托期間和信托範圍內對信托財產的經營管理和處分等問題在該法中均未涉及。

(二)加快信托立法的進程,盡快製定相關的配套法律

1.逐步製定信托特別法。信托的創新功能很強,因此信托公司能夠為不同客戶提供不同的信托產品,滿足他們多方麵的、個性化的金融服務需求,在這一過程中需要法律進行規範,根據不同的信托種類製定相應的法律,使每一種信托業務都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2.要對私募基金進行信托化改造,將其納入信托法律體係。“目前私募基金仍處於空白監狀態”,應盡快將私募基金納入信托法律監管體係中,將現有私募基金進行清理改造,逐步將其改造成信托業的正規軍。

3.加快配套法規的製定,輔助“一法兩規”有效實施。(1)完善信托收益所得稅製,避免信托雙重征稅,對信托納稅主體、納稅客體、反避稅規則等問題作出規定是中國信托業遇到的難題。如:新上海國際大廈項目資金信托計劃、上海外環隧道項目資金信托計劃的說明書中都沒有關於信托資金收益後納稅的說明。(2)完善信托登記製度,對信托登記含義、範圍、程序等加以說明。(3)說明外彙信托的業務性質、管製方法和辦理程序等。

(三)設置存款保險製度

信托保險製度指信托投資公司因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受損失時,由信托投資公司和保險公司共同進行賠付的償付機製。為鼓勵信托業的發展,目前我國有許多信托產品由政府作出補貼,在風險擔保方麵把政府綁在上麵,容易濫用政府信用。將保險引入信托領域,把信托不能承諾的收益再由保險公司向投資者承諾。

(四)銀行與信托的合作空間

中國金融業選擇嚴格的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製度。這種製度安排有利於打破權力的過度集中和壟斷,利於集中專門人才,提高監管水平。但同時把國內的金融機構的業務範圍限製在更狹窄的範圍內,業務風險實際上更加集中與擴大。而中國信托業在分業經營的政策背景下不得不從以前的證券業中忍痛撤出,單純地從事“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業務。中國成為WTO成員國並在五年內逐步開放金融服務業務。外資金融機構逐步進入,他們的業務絕對不會限製在一個狹小的範圍內,這樣會使中國的金融機構處在被動。那麼,唯一的出路就是順應國際趨勢,由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在信托業規範發展的製度平台上,銀行與信托具有更廣闊的合作空間,可以達成“共贏”的目的。這樣合作的優勢在於:利用信托機製進行銀行優質資產信托;處理銀行不良債權;處理銀行抵債物資;銀行合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信托產品的流動性。“可以說,混業經營及由此產生的金融集團化是中國加入WTO後金融業參與國際競爭的必然結果。”而對信托業的監管,對我國金融混業經營監管具有實驗性的意義。

(五)我國金融業監管的設想

目前,我國銀監會建立不久,從中抽離出信托監管職能另建獨立的信監會比較困難,如何在銀監會的監管架構下最大限度地確立信托業的獨立地位?應該在銀監會下設一個專門的司對信托業進行監管。同時也應當積極創造機會,在條件成熟時建立統一的中央監管機構,實行跨行業跨市場的全麵金融監管。

(六)建立完善的行業自律機製和社會監管機製

首先應建立信托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充分發揮自我約束、自我監督的優勢;還應建立信托業資信評估製度;還有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製度等。

要完善信托體製,必須重塑信托理念,在法律層麵上明確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本質特點,完善信托立法,加強信托法律體係的構建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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