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到保險法律關係中,第三人由於實施了過錯行為而損害了被保險人的正當利益,根據過錯責任原則,致害第三人最終應當在經濟上有所負擔,一方麵使致害人受到懲戒,另一方麵盡量補償受害人的權利使其恢複到最初狀態。如果致害人因為被害人有了保險賠償而免除責任的話,就違反了上述基本原則。
三、保險代位權的特點
保險代位權有以下四個特點:
1.法定性。保險代位權是由法律明確規定賦予保險人的權利。其權利形成法定、取得法定以及行使範圍法定等都是法定性的體現。我國《保險法》第44條、《海商法》第252條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第95條等都確立了代位權的法定性地位。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79條和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53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2.補償性。保險代位權的本質在於對被保險人作出保險補償,以彌補其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從其種意義上說,保險代位權製度為保險補償製度所派生、發展的必然結果。
3.從屬性。在保險權利代位中,保險代位權基於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補償請求權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而成立,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補償請求權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中,隻要有一項權利有瑕疵,保險代位權便會流產。可見,保險代位權依賴於被保險人對保險的補償請求權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具有從屬性。對於保險物上代位權而言,隻有在保險標的物損失部分殘餘物所有權存在的情況下才能產生。可見,它從屬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損失殘餘物的所有權。
4.實體性和程序性的兼容性。保險代位權可以僅指程序意義上的權利,“保險合同在性質上為填補損失的合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支付應當由第三者負責的賠償金額後,據此有權按照比例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為所欲為權利。”另一方麵,保險人通過保險代位權的行使不僅僅享有以自己名義代位要求第三者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可以通過代位權的行使獲得實體上的權利,因此保險代位權又含有實體上的權利。我國《海商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分別確立了海上保險代位權的實體性權利的特征和程序性權利的特征。但《保險法》對此規定不明確,需立法予以完善。
以上筆者從三個方麵論述了保險代位權的概念、理論基礎及其特點,保險代位權在實際行使中有其法律要求,具體操作要以法律規定為基礎,行使保險代位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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