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潔
摘要:保險代位權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文從保險代位權的概念、理論基礎及其特點對保險代位權作進一步的闡述。
關鍵詞:保險代位權理論基礎特點
一、保險代位權的概念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稱為保險人的代位權。這也是狹義上的保險代位權,我國現有保險法著作多將其定義為保險代位權(或權利代位)。廣義上保險代位權是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由於存在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或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保險人享有向其求償的權利,或者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保險人賠償後取得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根據這一定義,廣義的保險代位權除了包括狹義的保險代位權以外,還包括物上代位權(或物上代位)。一般認為,保險法第45條之規定僅反映狹義之保險代位權即權利代位而非物上代位,而《保險法》第44條則對保險人的物上代位權作出了規定,根據《保險法》第44條,在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後,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二、保險代位權的理論基礎
保險代位權的產生並非憑空而生,它有其自身的理論基礎,而這一理論基礎構成了保險代位權得以存在的原因,也就是要解決為什麼保險法中要規定保險代位權製度。這樣做是基於什麼而考慮的問題。下麵從三個方麵論述保險代位權的理論根基。
1.公平正義原則。保險代位權的法理基礎源於公平正義原則,公平正義是法的終極價值目標,法律在實行的時候必須符合社會大眾的整體利益,同時又維護個人的平等利益,從而不斷達到整個社會的和諧統一。根據這一法的理念,如果保險事故是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那麼,最終承擔責任的就應該是第三人本人,造成損害後果的第三人隻有切實地承擔了責任,才能使受到損害的狀態回複原狀。因此,如果第三人因為被保險人已實際從保險人那獲得保險金而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話,必然會導致這種公平關係的失調。因此,允許被保險人代位行使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符合了公平正義的法理念,使得社會關係又恢複到原先的狀態,“可以說,保險代位權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三方利益關係和社會公序良俗後呼之即出的結論。”
2.損害填補原則。損害填補原則是保險代位權的核心基礎,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必須在責任範圍內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損害填補原則是財產保險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保險代位權就極源於此。英國學者約翰?斯蒂爾把這種損害填補作為一種機製。當被保險人遭受到損失後,保險人依照這一機製使被保險人遭受到的損失恢複到原來的狀態。被保險人可以獲得補償,但隻能在損失的範圍內獲償,而不能超過額外的份額獲償,並且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因此,超額保險中,保險人對超出保險價值所受到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3.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責任原則就是民事主體應對其過錯(故意或過失)行為承擔責任,是意思自治這一民法基本理念在責任問題上的具體化,屬於傳統民法基本原則的一個分支。過錯責任原則否定了封建特權階層在民事責任上的特殊化,對確保民事權利的救濟和市場經濟的順利有序發展,發揮了巨大作用。同時,過錯責任原則也體現了法的善良、公正的價值。法的這種價值通過懲惡揚善機製來運行,一方麵充分保護個人利益,另一方麵又充分維護社會公益,從而構建一個和諧權利義務共同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