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合夥人須為依法可以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公民。
本案中的王、李二人,符合以上三個條件,惟欠缺書麵合夥協議。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當事人有合夥事實,但未簽訂合夥協議,能否確定合夥關係成立。
《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麵協議。該規定應屬倡導性規範,而非強製性規範。最高人民法院《意見試行》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麵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依此規定,個人合夥,一般要求簽訂書麵合夥協議,但書麵形式並不是合夥協議成立的要件。是否具備書麵合夥協議,並非是認定合夥關係成立的唯一標準。當事人之間雖未有書麵合夥協議,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應認定為合夥;若沒有書麵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則須有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且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也可認定為合夥。
在本案中,王、李二人既未簽訂書麵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在庭審中,王某雖列舉了大量的證人證言,以證明雙方存在合夥關係,但均被李某以種種理由不予認可,亦欠缺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係人證明。但是,王某出示了以下四份證據:1.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內容為:李某未提供真實情況,其申辦的個人獨資企業不屬獨資性質,責令其持真實合法材料到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注冊登記。2.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為:何村磚瓦廠提供虛假文件,采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屬違法行為,且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決定處罰款5000元,並處吊銷《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3.李某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後又遞交了撤回複議申請書,明確表示接受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4.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李某所作的調查筆錄。在調查筆錄中李某稱,開始說的是合夥,為了辦照方便,想辦獨資,但王某不同意,後在未告知王某的情況下,辦理了獨資執照。對以上四份證據,李某質證時均認可屬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七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大於其他書證。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指出,何村磚瓦廠不屬獨資性質。結合李某在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作的陳述,及王某對磚廠的投資、參與經營管理的事實證據,足以認定王、李二人合夥關係成立。
四、建議
在日常生活中,個人合夥口頭協議的情況大量存在。一旦發生糾紛,主張合夥關係成立的一方,即要求依據《意見試行》第五十條的規定,確認合夥關係成立。但在舉證質證過程中,對方往往以證人與原告或被告有利害關係為由,對主張合夥關係成立的一方所列舉的證人證言不予認可,諸如本案這種情況。如果機械套用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則會推出合夥關係不成立的結論。筆者建議,將《意見試行》第五十條的規定中的“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改為“又有其他證據證明合夥關係成立的”,而將“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作為其中的一種情形。
個人合夥應當簽訂書麵合夥協議,內容盡量完備詳盡。使合夥組織有章可循,有利於合夥人之間權利義務更加明確,有利於合夥的鞏固和發展。一旦合夥人發生爭議,也有據可查,便於解決糾紛。本案在確定王、李個人合夥關係成立後,二人之間的糾紛並未最終解決。是繼續合夥經營還是進行結算,如雙方不能協商一致,仍有可能再訴諸法院。因雙方無合夥協議,對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等事項未有明確一致的意思表示。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如調解不成,隻能依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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