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商業秘密的相關法律問題探析(1 / 3)

王清義

摘要:2006年2月28日,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西安重型機械研究所高級工程師裴國良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判其與武漢中冶連鑄公司共同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1782萬元。該案一經判決,即引起社會公眾的極大關注,也激發起人們對商業秘密的諸多疑問。基於此,本文擬就商業秘密的相關法律問題做一探析,以求與同仁共同思考。

關鍵詞:不正當競爭知識產權商業秘密措施

一、商業秘密的概念界定

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學界普遍認為,商業秘密的前身始於19世紀中葉英國當時廣泛使用的“KNOW―HOW”這一概念,即專有技術。《牛津法律大詞典》對“KNOW―HOW”作出如下界定:“指為了達到某種實用目的,特別是在工業技術方麵,而必須有的情報、實踐知識、技藝和訣竅等。”該概念傳入美國後,其法律概括對專有技術抑或商業秘密被稱為“特殊的信息彙編”。《GATT知識產權協議》則將商業秘密界定為“未披露過的信息”,其第39條規定,在保證按照《巴黎公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為反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保護未披露過的信息;應保護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數據。未披露過的信息是指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信息:1.在一定意義上,其屬於秘密,就是說,該信息作為整體或作為其中內容的確切組合,並非通常從事該信息工作之領域的人們所普遍了解或容易獲得的;2.因其屬於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3.合法控製該信息之人,為保密已經根據有關情況采取了合理措施。這裏提出的“未披露過的信息”可以說是對商業秘密作為法律概念最現代最全麵的概括界定。

在我國,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做了明確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從該規定中不難看出商業秘密具有以下四個特征:1.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客觀性。即不管該商業秘密以何種載體存在(其中包括紙介質、磁介質、光介質和人的大腦),其信息都是不為公眾所知悉,隻限於有限人員了解和掌握,並且該有限範圍的知悉是客觀存在的。2.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的價值性。商業秘密的價值性指其現在使用給權利人帶來的現實的經濟利益以及通過將來的使用而體現出來的預期經濟利益或潛在的競爭優勢。如果一項未公開的技術或者經營信息不能給權利人帶來某種競爭優勢或經濟利益,就沒有秘密性,法律也就沒有對之進行保護的必要。這種經濟利益既可以表現為財富的直接增加,也可以表現為所需投入的減少。同時還可以表現為競爭對手若獲取此信息,必須支付相應的代價。3.用於解決生產、經營中的現實問題的實用性。這一特征是指該商業秘密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它要求商業秘密合乎使用,是能夠實際操作的信息,能夠用於解決企業管理、產品開發、生產和經營中的實際問題。沒有實用性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不能成為商業秘密,它可以體現為程序、方法、技術、設計等。4.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竊用,必然會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的主觀能動性。由此可見,商業秘密的客觀性、價值性、實用性、主觀能動性構成了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該四個構成要件緊密結合,缺一不可。如果欠缺前述的要件,那麼任何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都將會喪失法律意義上商業秘密的屬性。在不能稱之為商業秘密的同時,也無法得到我國法律的有效保護。

二、商業秘密的分類和表現形式

按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定義表述,商業秘密被分為兩大類,即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不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並沒有對其具體內容加以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第五款做了闡述:本規定所稱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另外,出於審判實踐的需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不正當競爭案件幾個問題的解答》明確指出:“商業秘密包括:(1)技術信息,包括完整的技術方案、開發過程中的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及取得的有價值的技術數據,也包括針對技術問題的技術訣竅。(2)經營信息,指經營策略、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投標標底等信息。”同時,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是: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及信息技術的廣泛應用,商業秘密的內容及表現形式也將會隨人類社會生產的實踐而得以豐富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