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從一起民事案件看合同解除的法律適用(1 / 3)

李智

摘要:合同解除權是為守約方設定的一種選擇行使的救濟權。是一方當事人因對方當事人根本違約致合同目的或履行利益不能實現時,為給自己造成更大經濟損失而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本文通過對一起合同糾紛案的分析,論述了合同解除的主體、特征、程序、事後的法律救濟等等。

關鍵詞:合同解除法律適用救濟權方式

案情介紹:

案情:2003年1月22日,原告太興公司與被告豫華公司簽訂了一份《焦爐粘土磚購銷合同》,由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的圖紙為原告加工粘土磚。合同總價款為200萬元。定金及預付款總計為合同總價款的30%,由原告分兩次支付。由被告結合原告工程進度分批分次交貨,於2003年8月20日前全部交貨完畢。原告在收到全部貨物後3日內付清餘款。若供方不能按期全部交貨,需方有權在合同履行期滿15日內解除本合同,並按延誤天數由供方每天承擔合同總價款5%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預付貨款60萬元,但被告的交貨量到8月20日為止仍不足合同約定的三分之一,原告於2003年9月1日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的信件,被告於次日收到該信件。隨後原告即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焦爐粘土磚購銷合同》。2.被告返還定金及預付款60萬元,承擔逾期交貨的違約金460萬元和本案訴訟費。針對此案,兩審法院均做出了如下的判決內容:1.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焦爐粘土磚購銷合同》。2.被告立即返還原告貨款60萬元,並按合同總價款200萬元,每天承擔5%的違約金,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8日止。筆者認為,在這個案件當中,無論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還是法院的判決內容都是有問題的,集中表現在對合同解除的正確認識及法律適用的問題上,包括合同解除的主體應當是誰,合同解除的程序應當是什麼及合同解除後的法律處理等等,為此,針對合同解除的相關問題作相關的探討。

一、合同解除的內容、主體及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內容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的行為。合同解除製度設置的目的在於,一方當事人因對方當事人的根本違約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實現時,給自己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而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采取的一種自救措施,目的在於防止損失擴大,維護自身利益。是給守約方的一種救濟權。

(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1.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隻有在依法成立後的有效合同中才存在解除。無效合同、被撤銷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2.合同解除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合同。

3.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當解除權產生的條件成就或出現後,合同並不自動解除。無論哪方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選擇權利,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對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並在該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能達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

4.合同解除使權利、義務關係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

(三)合同解除的主體

從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可以協議解除合同,即雙方經過協商,達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待條件成就時單方解除合同。據此,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應當是合同當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無論是過去的法律,還是現行的法律,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了當事人,而未賦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機構,這個原則是一貫的。本案中,原告曾在訴訟之前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實現了其解除合同的目的,而被告也未就合同解除提出法律救濟,所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其再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已無必要,而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違背了立法的精神,缺乏法律的依據。

二、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先決條件

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先決條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條件之成就。解除合同的條件,分約定解除條件和法定解除條件兩種。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當事人在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時,可以約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用電、用水及取暖。當出租人不能供應水、電、暖時,承租人便可以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法定的解除條件。概括起來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