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懸賞廣告的性質
我國民法通則對懸賞廣告的性質未作明確規定,而法學界對懸賞廣告性質的確定有“契約說”和“單獨行為說”兩種。“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係廣告人對不特定人之要約,與完成指定行為人的承諾相結合成立契約。“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係廣告人單方意思表示而承諾債務,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其生效條件,即懸賞廣告為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對懸賞廣告定性為單獨行為較為妥當。
(一)符合公平的原則
對廣告人來說,懸賞的目的是在追求特定行為的完成。按“單獨行為說”解釋,行為人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後,不管行為人是否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均取得賞金請求權。若以“契約說”解釋,因事前尚未訂立契約,所以特定行為完成後,不管行為人是否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行為人均沒有賞金請求權,這樣既不符合廣告人設立懸賞廣告的本意,又違背公平的原則。
(二)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按“單獨行為說”解釋,應懸賞廣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為的人可能是具有行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限製行為能力的人,也可能是無行為能力的人。但對於誌在求取結果的廣告人來說,無背離其意誌,也不損及社會公序良俗,其行為合法有效不容置疑。若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是否具備締約能力直接影響契約本身是否有效。如一幼童在一次歌詠大賽中一舉奪魁,本應取得高獎,但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得取獎金必遇契約效力之約束,這對幼童來說有失公正。按“單獨行為說”解釋就很明了,無論任何人完成指定行為,即可取得報酬請求權。由此可見,“單獨行為說”較能符合公正的原則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
按“單獨行為說”解釋,廣告人所負擔之債務在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時發生,關係十分明確。若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在什麼情形下為有效承諾,難以確定。如有的人認為在著手一定行為前有意思表示即為承諾;有的人認為著手一定行為即為承諾;有的人認為在一定行為完成後,另有意思表示為承諾;也有的人認為將一定行為之結果交與廣告人始為承諾。
(四)避免“契約說”所構成的複雜的權利抗辯
按“契約說”解釋,行為人完成廣告人指定的行為即為承諾,雙方合同關係成立。廣告人若不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即構成違約,行為人也就有權拒絕交付指定行為的成果,此舉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行為人拾得廣告人的錢物,這樣行使抗辯權的弊端則極其明顯,因錢和物的所有權本屬廣告人,拒絕交付拾得物不是在行使抗辯權,無疑是在實施侵權行為。可見,對懸賞廣告以“契約說”解釋,易產生權利行使之交叉。相反,若以“單獨行為說”解釋,則可避免權利交叉行使的情況。
四、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
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對懸賞廣告這種行為模式在符合法定生效條件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範對其所作出的肯定性評價。
(一)指定行為之完成及報酬請求權
懸賞廣告是廣告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對完成指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但以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為停止條件。所以,指定行為一旦完成,就意味著債的關係產生,廣告人負有依其承諾給付報酬的義務,完成指定行為的人享有請求給付報酬的權利。對指定行為是否完成,廣告人有檢驗和評議的權利,並依此來確定行為人完成的行為是否符合廣告人的要求。隻有對檢驗符合要求的行為,廣告人才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如行為人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逃跑、藏匿線索,廣告人就必須檢驗確定該線索真實後才對行為人支付賞金。在現實生活中,雙方對此焦點發生爭執即在所難免。為此而訴諸法院的,如果是行為人主張完成指定行為符合廣告要求這一法律事實存在並依此請求權利,那麼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由行為人對“完成指定行為”負舉證責任。在行為人舉證之後,如果廣告人堅持認為行為人所謂行為的完成並不符合廣告內容的要求,則應由廣告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即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