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債務人拒絕受領某種利益的行為能否被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撤銷行為包括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和有償低價轉讓財產三種。這些行為均是與第三人有關的能產生法律效果的、以財產權為標的的、造成債務人財產減少的、危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那麼,債務人拒絕受領某種利益,如放棄繼承能否被撤銷?對此,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
肯定說認為,繼承一旦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除了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之外,當然地、概括地轉移於繼承人,無需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1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開始後放棄繼承屬於處分原已取得的財產上的權利,如果因此危及他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可以依照撤銷權製度行使撤銷權。
否定說認為,放棄繼承是身份行為,是單方拒絕利益的增加,是人格自由的表現,即使間接導致了不利於他人債權實現的影響,也不得撤銷。
筆者讚同肯定說。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能損害他人的正當、合法權利,否則便是權利的濫用,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撤銷權製度的目標與歸宿,借以維護交易秩序安全。繼承人以拋棄方式行使繼承權本身並不違背私法自治原則,國家權力不會幹涉;但是如果危及他人同等重要的合法權利的實現,就應受到限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6條亦明確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因此,放棄繼承行為可以成為債權人得為撤銷之標的。當然,如果財產放棄繼承隻是部分危及債權實現,那就部分無效,其餘是否有效在所不問,如果放棄繼承整體危及債權實現,那自然全部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確立的債權人撤銷權製度,完善了我國法律,在現階段對於維護我國經濟體製轉型時期的交易安全與穩定起著重要作用。不過這項製度還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給司法實踐帶來許多不便。如筆者上述提到的四個問題,現實中還存在爭議,建議在製定民法典時,彌補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規定的不足,使撤銷權製度更加科學、完善。
參考文獻:
[1]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
[2]楊立新,《關於合同法中債的保全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
[3]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4]江平,《羅馬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
[5]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