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撤銷權及相關問題的思考(2 / 3)

(三)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以自己的債權行使撤銷權,債務人行為一旦被撤銷,由相對人或受益人返還的財產或利益,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該財產或利益有優先受償權。

許多學者認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於保全所有(全體債權人)一般債權,是限製債務人在清償全部債務前實施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為,故自第三人處取回的財產應歸屬於債務人的一般財產,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無優先受償權。對此,筆者不能苟同,理由有三:(1)“程序平等”是現代民法的靈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平等地賦予每個一般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權力,債權人隻有實際的自己行使撤銷權,提起撤銷權之訴,方能真正的保護自己的債權,其他有機會、有能力行使撤銷權而不行使的債權人不能不勞而獲,這才符合現代民法對於“程序平等”的要求。(2)符合“不告不理”原則,不告不理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既然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已主張權利,則保護其利益乃理所當然,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未主張權利,如法院徑行對其這一私權加以保護,不僅有越俎代庖之嫌,更有幹涉私權之疑。(3)符合判決拘束力原則,判決書一經生效,隻有當事人才能享有其確定的權利並承擔確定的義務。未行使撤銷權不具有原告身份的債權人,由於不是撤銷權訴訟的當事人,並不在訴訟中承擔義務(如原告在敗訴時承擔訴訟費的義務),當然不應就撤銷恢複之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以筆者的理解,合同法及其解釋對代位權規定的應該是代位權人享有直接受償權,對撤銷權規定的應該是撤銷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直接受償權並不等於優先受償權,但兩者都維護了債權人的積極性,這樣理解才符合立法精神。作為一個法律實務工作者,筆者建議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的同時主張債權,撤銷權行使的結果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前提,債權的實現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法院將撤銷之訴與給付之訴可以合並進行審理,解除債權人的後顧之憂,這不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既發揮了撤銷權的作用,又激勵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同時簡化了訴訟程序,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符合“公正與效率”的時代要求。

三、撤銷權的行使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在理論界有以“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還是“自己的債權”為限之爭。傳統理論認為行使範圍不以保全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為限,而應以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為限,因此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應以所有債權人的債權行使撤銷權,行使撤銷權所獲得的利益歸全體債權人共享。

作為實務工作者,筆者以為此理論嚴重脫離實際,建立在撤銷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的前提下,現實中無法操作,隻能使法律關於撤銷權的規定流於形式,無任何實際意義。按此理論,如果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除知道自己的債權外,還要知道自己的債務人還有哪些債權人,債權數額是多少,債權是否合法成立,能否得到法院的確認等,而這對於欲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來說是很難做到的,再者,即使做到了,其他債權人不主張或怠於主張權利,他是否還有權利以他人的債權提起訴訟?因此,筆者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自己的債權為限,無須將注意力放到其他債權人身上,法院也不必像審理破產案件那樣要求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對所有債權人來說,其行使撤銷權的機會和權利是平等的。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5條的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可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將撤銷權的行使範圍限定在債權人各自債權的保全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