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間。筆者認為優先購買權不是無期限的權利,承租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行使,期限屆滿時承租人不行使權利的,其權利歸於消滅。
我國有的法律明確規定了出租人為通知義務的期限,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均規定了出租人應提前三個月履行通知義務。我國《合同法》則沒有對出租人為通知義務的期限作明確規定,僅規定出租人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筆者認為目前《合同法》作為效力最高的法律,其關於“合理期限”的規定是給予了當事人民事權利的選擇權,合理期限可由雙方協商解決。而對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立法上目前無相應規定,實踐中多參照出租人履行義務的期限,那麼,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對承租人的優先權行使期間也應理解為合理期限。例如案例一中,張某提前告知了王某,且給了其一個月的期限,王某事實上也在一個月內做出了選擇,那麼,隨後就不能再以期限為由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
3.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與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衝突問題。筆者認為,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不可能發生衝突。前者係針對共有人轉讓共有份額而言,優先購買權的客體是各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額。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乃針對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而設,優先購買權的客體是具體的物。承租人享有優先權的前提是出租人出賣租賃物,而非份額。因此,案例二中當然是共有人享有優先權。
4.優先購買權是否適用於人民法院的拍賣行為?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行為不屬於法律規定中的“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承租人不享有優先權。理由如下:(1)在法院強製拍賣的情形下,出租人固然是房屋所有權人,但此時的所有權已受到極大的限製,特別是最能體現所有權價值的處分權能已被限製甚至剝奪。(2)人民法院作為出賣人限於特定的情形,即當事人不能執行判決或裁定時,人民法院依職權強製出賣義務人的財產以保障判決或裁定的順利執行。在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拍賣程序中,出賣人是人民法院,而並不是財產所有權人。
如果在拍賣活動中,承租人也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勢必讓參與競買人產生顧慮,挫折競買人競價積極性,進而造成拍賣成交困難。例如案例三中,若允許李某行使優先權,勢必導致出價40萬元的競買人的競買行為歸於無效,顯然不利於拍賣活動的合法進行。
5.優先購買權使用中的限製。筆者認為案例四中李某不應再享有優先購買權。理由如下:出租人王某已依照法律規定履行了通知義務,李某明確放棄了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在低價位時都放棄了購買該房屋的優先權,那麼應該推論在其他條件不變僅價格升高時其必然會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再要求出租人每次都依照現有法律規定的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顯然不利於出租人處置其房屋所有權,不利於市場流通。
假設在上述案例中,王某當時因報價太高而無人願意購買,隨後降低了價格,那麼,就應該再次通知承租人。但筆者認為,對此也應該有所限製。因為目前法律規定的通知期限過長,每次都通知不利於出租人。實踐中容易操作的是在租賃合同中做出約定,詳細約定通知義務以幾次為限,在何種情況下不再履行通知義務。
另外,如果出賣人在出賣通知中明確了優先權的行使期間,優先權人未作表示,是否認定為棄權,在法律爭議也很大,因為這涉及“默示棄權”的問題,筆者認為在法律無規定、當事人無約定的情況下,一般不應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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