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法律之所以規定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製度,而且這一製度久而彌堅,就是基於這一製度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即秩序價值、效率價值、保護弱勢、保護依賴關係。
二、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負麵作用
(一)違反了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所有法律的最高價值追求,民法也不能例外,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製度恰恰破壞了公平原則,以法律的強製形式損害了出租人和第三人利益,尤其損害了第三人利益。我們知道,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起於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之時,當出租人接到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通知後,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房屋買賣合同歸於無效,而合同從一開始雙方當事人接觸到最後的成立,往往都經曆一個艱難的雙方談判過程,雙方都付出了一定的交易成本,如談判費用、查詢物權登記簿費用、實地勘探費用、必要的時間投入等,而結果是,在第三人經過艱難談判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後由於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他並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所有權,法律對他並無任何救濟手段,他隻能是“竹籃打水一場空”。我們再看看承租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我們通過分析可以發現,承租人在出租人與第三人的談判過程中無任何付出,不必作任何努力,隻是等出租人與第三人合同成立之後行使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就可與出租人訂立合同,是誰剝奪了第三人的成果和權利,誰賦予承租人特權,是法律強行剝奪了第三人的勞動成果,第三人辛苦努力後與出租人確定的合同條款被承租人直接去用,將本應該由合同當事人即承租人所負擔的交易成本轉嫁給第三人負擔,從第三人角度出發顯然違背了公平原則。
在商品交易中,出價高者得到商品,這是一個基本的市場法則,而優先購買製度的存在卻使得在相同條件下第三人不能公平地參與市場交易,作為平等的市場主體,其他購買人似乎要比優先購買權人低一等,這完全違反了民事活動中公平、合理、平等原則。
(二)阻礙商品流通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製度限製了出賣人的權利,實際阻礙了商品流通,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況:(1)出租人的房屋有相當的價值,他本身想出租,由於受到承租人優先權的限製,他不能及時以高價將房屋變現,如隻能賣給承租人,且要提前通知承租人,顯然效率低下,效果不佳,他可能選擇寧可房屋空下,也不出租,實際上造成資源浪費、阻礙商品流通;(2)市場經濟市場千變萬化,出租人賣房前要先通知承租人,看承租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做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表示要有一個時間段,這段時間房價可能發生變化,房價升值,出租人按原價賣房,就吃虧了,他可能不賣了,因為這時合同還未與任何一方簽定;如果按升值價格賣,承租人與第三人可能都不買,這樣出租人就落到空處。房屋不能正常流通;(3)房屋買賣中也存在商業秘密,房價的高低,市場的變化千姿百態,讓出租人將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條款出示給承租人,實際上使合同內容在一定範圍內傳播,而合同內容可能有哪一方當事人不願讓他人知道,害怕損害其利益。但法律的強行規定卻使合同秘密的泄露實際上成為現實,這樣不利於商品流通。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製度同樣限製了第三人的權利,使第三人在商品交易中裹足不前,《合同法》將優先購買權的開始時間界定為出租人與第三人已經確定了所有的合同條款但未簽字或蓋章之時,出租人與第三人從開始接觸到達成合同的價格、支付方式等所有條款時,雙方已經付出努力,盡管合同沒有成立,但雙方當事人投入了巨大的交易成本,而出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使所有的努力付之東流,使第三人在購買租賃房屋時心存顧忌,可能知難而退,限製了商品流通。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製度,限製了出租人、第三人權利,使出租人要麼不出租房屋,後果是資源浪費,要麼租出去,後果是無形使房屋折價,第三人知道是租賃的房屋買賣也會顧慮重重,無形中限製商品流通。
(三)違反意思自治原則
所有權意味著所有人對其所有物的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典型的支配權。而現實的優先購買權製度下,作為所有者的房屋的出租人卻由於相對人的優先購買權的存在而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而必須依照法律的強製性規定將其出讓物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出讓於優先購買權人,這樣違背了所有權人的意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