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怠於行使債權,指債務人在債權可能行使並且應行使的情況下消極地不行使。債務人消極地不行使權利,就可能使債權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訴權,因不申報破產債權而無法得到清償等不利後果,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利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這是債務人應當行使的權利。
對於可能行使的債權而不行使,就可認定為怠於行使。那麼,如果債務人因客觀原因而不能行使,如債務人因臥床不起而無法行使債權,是否可以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從條文看,“怠於”並不意味著要求債務人有主觀上的過錯,條文強調的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的事實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事實,因此,不論債務人因何原因而不行使可能的債權,均成立債權人代位權。
4.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由我國《合同法》第73條可以看出,行使代位權時要求“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不局限於對債權人到期債權的損害,由此可推知,我國現行《合同法》不以債務人履行遲延為條件。而縱觀各國立法也很不一致。因為在債務人遲延履行之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難以預料,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則對於債務人的幹預實屬過分。法律不能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就使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製,這樣雖強調了法律對債權人利益給予保護的價值,卻忽略了債務人活動的自由,法律應當在二者之間達到平衡,其平衡點就是履行期。這是代位權行使的一般原則,因為此時行使代位權的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權利的變更或消滅,如果不及時行使,則權利即將消滅,等到債務的履行遲延時,則已沒有代位的可能,所以,設此例外規定。而且,這種保存行為,不同於實行行為,其行使不構成對債務人行為的幹涉,反而是有利於債務人的行為,既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又不妨礙債務人的活動自由。所以,我國的規定不如台灣和日本的規定妥當,應明確規定,隻有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方可行使代位權。同時規定,對於保存行為,不在此限。
5.債權人的債權已受到損害,即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的行為已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務人不對第三人請求履行債權,可能會由此導致兩種結果。第一種結果就是債務人不能對債權人給付原約定的標的;第二種結果就是債務人因此陷於資力困境,並導致無力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顯而易見,無論出現哪種結果,都使“債權人的債權已受到損害”。所以,與大陸法係其他國家及地區對這一要件的表述相比較,合同法的概括更全麵、更科學,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要表現為:第一,以債權人的債權已受到損害為要件,其判斷標準更客觀,也更容易為債權人所證明。第二,對代位權成立要件要求更嚴格,體現了對債務人財產處分權的合理尊重。如果債務人放棄對於第二人的權利,並不會因此而危害債權人的債權,則債權人無由幹涉,亦不得行使代位權。
當符合債權人代位權構成要件後,債權人就可行使代位權,在行使代位權時,必須符合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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