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慶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院的審判任務越來越重,承擔的社會責任越來越多。法官的工作十分繁重。在審判活動中,法官隻有依照有關法定程序進行活動才能作出相應的裁判,鑒於程序的進行需要相當的人力和物力,而目前我國經濟實力不可能提供完全相應的財力支撐,因此,有必要在現存體製中設計構建一種審判輔助人員製度,緩解當前法院審判人員短缺的情況。法院審判輔助人員一般指法官助理、速錄員(法庭記錄員)等。
關鍵詞:審判工作輔助人員製度研究實踐
一、目前我國審判輔助人員及工作現狀
隨著法院受理案件的逐年增加,人員少與任務重的矛盾也越來越突出,例如徐州中院,2004-2005連續兩年受理案件超過7000件,而一線直接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僅120名,平均每人每年要辦理案件62.5件,2005年有18名法官辦理案件超過100件,其中最多的達到258件。如此繁重的審判任務,使法官無法脫身關注例如開庭通知、裝訂卷宗、送達法律文書等輔助性工作。而這些輔助性工作的重要性又事關審判質量的高低,大部分法院聘用臨時人員從事審判的輔助工作,已成為法院的現實選擇,由於法院審判工作的特殊性,聘用人員個體素質直接影響審判活動,而臨時聘用人員是一個難以控製或根本無法控製的群體,不可能作為將來現代化法院審判輔助工作的依靠。鑒於此,建立起一種製度改善目前審判輔助人員情況已經十分必要。
西方法製國家曆來十分重視審判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美國國會在1886年就作出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必須有法官助理。1930年國會製定法律,規定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法官也必須有法官助理。此後,國會又分別在1936年、1979年及1984年規定聯邦地方法院法官、聯邦破產法院法官都必須有法官助理。目前,每一位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可以有四名法官助理(首席法官可以有五名);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可以有三名法官助理;聯邦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有一名法官助理;州各級法院法官也都有自己的法官助理。這種製度的核心就是明確區分審判和審判輔助工作的性質:審判工作必須由法官來承擔,而審判輔助工作由法官以外的人員承擔。良好的製度設計給法官的工作創造了十分有利的條件,目前,西方國家的法官平均辦理案件的質量和效率均處於較高水平,他們的審判輔助人員製度發揮了較好作用。法國法官隊伍的人數從1982年度的5510人增加到1999年度的6558人,17年來法國法官隊伍僅擴大了千餘人。但開展司法工作,如果沒有司法助理人員的介入,法官是無法行使他們的職權的。以法國最大的上訴法院巴黎上訴法院為例:該法院共有250名法官,卻有700名公務員為其服務。
我國法院為了解決審判輔助人員問題,借鑒國外先進經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提出了“法官助理”的觀點,並在《關於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若幹問題的規定(討論稿)》中規定了法官助理的職責,即法官助理在法官具體指導下履行下列12項職責:審查訴訟材料;提出訴訟爭執要點;歸納、摘錄證據;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代表法官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須經法官審核確認;辦理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有關事宜;接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的來訪和律師閱卷;依法調查、收集、核對證據;辦理委托鑒定、評估、審計等事宜;協助法官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準備與案件審理相關的參考性資料;辦理案件管理的有關事務;草擬法律文書;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與審判業務相關的輔助性工作。法官助理製度雖然很好,但是,由於經費、編製等因素的限製,短時間內不可能在全國法院係統實施。現在,法官助理的來源一是從助理審判員中產生,這種做法不可避免地變相剝奪了助理審判員的審判權,容易挫傷他們的工作積極性,是不可取的。二是使用臨時聘用人員,如前所述,隊伍質量很難控製,不是長久之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