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權應當取消(2 / 2)

(二)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訴案件中不能使用逮捕決定權的法理分析

首先,從自訴案件的性質來看,自訴案件都是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輕微的犯罪。正由於這種性質,法律才規定不強行起訴也不以國家名義起訴,而由自訴人決定是否起訴並以自訴人個人名義起訴。自訴案件由於社會危害性小,符合逮捕所需要的罪重條件,要動用嚴厲的逮捕措施的也就極少了。社會危害性小,這個大前提就突現出自訴案件中逮捕的不宜性。

其次,從自訴案件的訴訟規則來看,自訴案件是基本同於民事訴訟規則而不同於刑事公訴規則的。自訴案件從程序的啟動,到自訴人的訴訟請求、到證據的收集方法、到反訴規定以及調解製度規定,無一不貫穿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或稱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這在公訴案件中是不可能有的。自訴案件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可以行使訴權,也可放棄訴權。被告人與自訴人享有許多平等的權利。被告人可以平等地收集證據,可以提起反訴,在法庭上可以平等地舉證、辯論,在訴訟過程中雙方還隨時可以和解罷訟。平等地進行訴訟和使用對等的手段進行訴訟可以說是自訴案件的基本規則。從訴訟理論上講,自訴案件的訴訟結構采用的是自訴人與被告人平等,法官作為第三方居中的均衡的三角結構。在平等的基本訴訟規則和均衡的三角結構下,人民法院是無須也是不能動用逮捕這麼嚴厲的強製措施的。一旦動用了逮捕措施,就破壞了自訴案件的基本訴訟規則和三角結構的均衡性。可以設想,一個被逮捕了的人肯定是無法正常行使訴訟權利的;而法院一開始就決定逮捕,也就不是居中而是偏向於一方了。

三、人民法院行使逮捕決定權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行使逮捕決定權有悖於現行憲法規定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授予人民法院的是審判權。逮捕決定權不屬於審判權的範圍,它是偵查程序派生的權力,是對偵查行為的一種製約和監督。從我國司法體係及司法機關的權力配置來看,逮捕決定權(或批準權)由檢察機關行使更符合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精神。

(二)人民法院行使逮捕決定權破壞了刑訴法的科學性和嚴謹性

1.逮捕是偵查程序中的強製措施。刑訴法沒有授予人民法院介入偵查的權力,卻又授予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權,這是矛盾的。2.刑訴法第72條規定,逮捕人犯後必須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法院決定逮捕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要不要遵守此規定?如果要遵守,由誰來訊問?由公安機關訊問?法律沒有此規定;由法官訊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是法官)?法院就成了偵查機關,法官就成了偵查人員,而刑訴法又無此規定。尤其是其訊問筆錄這一證據怎麼界定?算是自訴證據還是“公訴”證據?如果是自訴證據,那麼它本身需要在法庭上質證;如果是“公訴”證據,法院又變成檢察院了,那麼法院和自訴人又站在一方去了。3.刑訴法第171條規定,對自訴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法院方可調查核實。也就是說,在開庭之前,法院對自訴案件雙方的證據沒有調查核實的權力。那麼,法院在開庭之前,將自己決定逮捕之後的訊問視為偵查,它違法;視為調查,它也違法。法院既然在開庭之前沒有對證據的調查核實權,它在開庭之前又怎麼能執行刑訴法第60條,確定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而決定逮捕呢?這一係列的問題和矛盾使刑訴法的科學性和嚴謹性確實遭到了破壞。

(三)人民法院行使逮捕決定權有損法院的公正形象

人民法院是裁判機關,居中公正地裁判是其職能。在自訴案件中如果它逮捕當事人一方就會破壞其居中的地位,從一開始就給人以偏袒一方的不公正感覺,損壞法院的公正形象。在經公安、檢察兩個司法機關、數位司法人員經手的公訴案件中的逮捕尚有錯捕現象,而僅法院一個機關一兩個法官在審查證據真實性之前,單憑自訴人一麵之言而決定的逮捕,其錯誤的可能有多大就可想而知了。這隻會降低法院裁判的公信力。目前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質參差不齊,而自訴案件絕大部分都在基層法院審理,於是自訴案件中的逮捕決定就成了某些人以逮捕為親朋好友出氣,以逮捕威脅、逼迫被告人出錢的大棒。特別是在目前沒有監督的自捕自審自判,案件是極易出錯和出錯後極難糾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