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我國司法解釋的改革與完善(2 / 2)

(三)司法解釋違背了被動中立的司法原則

成文法律在遇到實際問題之前是不需要解釋的。“法律條文是用文字表述的,立法者盡可能地是用樸實、精確、邏輯清晰的方式敘說法律。法律的模糊多發生在條文與事實遭遇之際。如果沒有法條與事實鏈接,條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許多待處理的案件中,法律條文才呈現出解釋的必要性。”事實上在人民法院日常審理的絕大多數案件中所適用的法律是不需要解釋的。隻有在遇到疑難案件時,才需要法院或法官依職權對法律中出現的“空白”、“漏洞”及不明確的地方做出權威性的解釋,以平衡、取舍各種利益。按照教科書的觀點,疑難複雜案件是指:“(1)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複雜,如查證困難,認定不易;(2)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規定複雜,如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法律中的有關規定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等;(3)與案件有關的法律和事實都複雜”,否則法院主動解釋法律即是對立法權的侵越。“根據憲法,法院隻就訴諸於它麵前的案件發表司法見解,不能代行行政權利和義務。”美國法官的觀點是對被動、中立原則的完美表述。

(四)偏重於抽象性解釋,忽視了司法準則的確立

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核心是對有關法律規則進行“解釋”的過程。我國除最高法院外各地方法院和法官無權解釋法律,但是按照王澤鑒先生的研究這就意味著法官每天都在“解釋”法律。雖然法官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對法律所作的表現在判決中的“解釋”沒有普遍約束力,但卻具有既判力。“‘依法辦事’中的法律,它究竟是指立法機關創立的法律文本,還是滲入解釋者意誌的法律意蘊呢?按照哲學解釋學的觀點,法律適用者必須首先理解、解釋法律文本,然後才能出現適用法律問題。但哲學解釋學向我們展示的卻是隻要有理解,理解便會不同。這樣,從理論上講,絕對依法辦事的原則就成了空想。”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不可避免地會滲入個人的感情,偏見,如何使法官這種帶有個人主觀色彩的解釋法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應當努力實現的首要目標之一。

三、改善現有司法解釋的方法和體係,維護法製的統一

首先,最高法院應當退出“僅僅是或主要是侵越立法職權的路徑,而且也能發揮對立法的正麵作用”。逐步減少抽象規範性解釋的數量,改變法律適用的地方化特色。

其次,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果放棄對原則的依賴而僅憑直覺對每個案件的特定事實做出反應,那麼這種依賴個案而定的解決法律糾紛的方法就會與社會最大利益大相徑庭。”同樣問題不同對待的非正常現象正是法官在無原則可循的情況下的無奈反應。

第三,借鑒判例製度的優點,進行有益探索。判例雖然是英美法係的一項基本製度,但是也為大陸法係國家所采用。相同問題相同處理,不同問題區別處理的原則無論對於大陸法係國家,還是判例法係國家都是利大於弊,它也是現代公平正義司法理念的客觀要求。

四、結語

法律解釋是補充完善製定法缺陷的重要方法,對法律解釋的研究在我國仍然是薄弱環節,我認為這個問題是司法改革中舉足輕重的重要環節,應當深入研究並妥善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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