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坤琪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補充立法不足,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方麵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如司法解釋擴大化,偏重於抽象的規範性解釋等。借鑒西方國家司法的有益經驗,改善我國司法解釋的體係和方法,甚屬必要。
關鍵詞:司法解釋改革
一、成文法局限性概說
“成文法又稱製定法,是指有立法權或立法性職權的國家機關製定或認可的以規範化的成文形式出現的規範法律文件”。成文法有利於法律的確定性、公開性、統一性和穩定性;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的擅斷和專橫。但是成文法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一是立法者本身受到社會條件和自身智力發展狀況等諸多客觀條件的限製。二是“成文法最顯著的外部特征之一在於它由文字以及由文字構成的語言排列、組合而成,因而語言文字成為一切成文法最基本的要件”。但是語言文字本身存在詞語的多義性、不確定性。三是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生活的豐富、易變、不協調。“法律的穩定性是指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必須保持其嚴肅性,不能任意變動。穩定性是法律的內在特征之一。”四是細節的缺失導致法律“漏洞”與“空白”的存在。對大量存在的非典型、偶發事件,無法在法律中一一規定。《法國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波塔利斯指出:“那些沒有納入合理立法範圍內的異常少見的和特殊的案件,那些立法者沒有時間處理的太過於變化多樣,太易引起爭議的細節及即使努力預見也於事無益或輕率遇見不無危險的一切問題,均可留給判例去解決。我們應留一些空隙讓經驗去陸續填補。民眾的法典應時而立,但確切地說,人們尚未將其完成。”
二、我國現階段司法解釋之現狀
(一)缺乏權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權來源於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它是從屬於立法解釋的較低一級解釋。而2000年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2條第一款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律解釋權。因此,我國司法解釋之地位仍不確定。
(二)司法解釋擴大化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主要是通過製定抽象性解釋規則和針對個案的批複來實現的。“盡管在理論上這種抽象解釋仍然是一種司法解釋,但實際上作為彌補性規範具有準立法功能。個案批複也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權擴大的一種表現,不僅是為了彌補立法中的不足,也體現了行政性的特點”。比較而言,立法解釋指“立法機關對法律及其概念,術語所作的解釋”;司法解釋是指最高司法機關針對審判過程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所作的解釋。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解釋是否與具體的法律適用問題有關。“法律解釋者(如法官)雖然得對文本中的字義進行解釋,但更重要的則是為待處理案件找出合法的解決方案”。朱蘇力教授指出:“司法中所說的法律解釋其實並不限於對法律文本的解釋,甚至主要不是對法律文本的解釋。”“法律解釋與具體案件密切相關。因為法律解釋往往是由待處理的案件引起的,同時法律解釋需要將條文與案件事實結合起來,法律解釋的任務就是要確定某一法律規定對某一特定事實是否有意義,也就是說,要對涉及需要裁判或處理的實施的法律規定加以解釋。法律解釋的這一特點決定了立法機關不能完全承擔起這一重任,因為立法機關不從事法律實務工作,它無法體會到法律需要解釋的方方麵麵。”實際上我國最高法院所作的大量司法解釋是抽象性的、針對條文的解釋,與個案的審理無關。有些解釋甚至越權設定了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中相互矛盾的權利義務。如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麵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答辯,亦可以不答辯是矛盾的。類似這樣的情況,在其他司法解釋中並不鮮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