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的權利
辯護律師享有的權利包括兩方麵的內容:一是律師可以做什麼,以利於執行職務;二是律師可以要求他人做什麼和不得做什麼,以利於有效地履行職能。
《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等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以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明確規定了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權利。這些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依法獨立執業權。律師有權根據法律和事實,依法獨立進行辯護,不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的非法幹涉。
(2)查閱承辦案件有關材料權。律師有權到檢察院、法院查閱所承辦的案卷材料,有權摘抄、複製有關的訴訟案卷材料。檢察院、法院應當給予必要的方便,並提供律師閱卷場所。
(3)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權。律師憑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監管場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管場所應當給予方便,安排適當的會見場所;看管工作人員不得追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律師談話的內容;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通信,看管人員應及時轉交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複信也應及時轉出,不得隨意扣壓。
(4)調查取證權。律師持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函,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承辦案件的事實情況,收集證據;律師可以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經檢察院或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承辦案件的材料。
(5)律師有權得到司法機關的通知,律師出庭準備時間受保障。檢察機關在審查公訴案件時,應當通知律師到檢察院,聽取律師的辯護意見;法院應當將出庭通知書最遲在開庭3日以前送達律師;法院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履行職責,不得使用傳票傳喚律師;律師因案情複雜或其他合理事項,不能如期出席法庭的,以及在庭審過程中發現有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線索,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有權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法院改期審理案件,在再次開庭前,應給律師留有開庭所需的準備時間。
(6)律師有權獲取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等訴訟文書的副本。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履行義務。
(7)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下列權利: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谘詢;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對強製措施超過法庭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製措施。
(8)律師在法院審理階段享有下列權利:在法庭調查階段,經審判長許可,律師有權直接向證人、鑒定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直接發問;有權提請傳喚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有權出示、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勘驗、檢查筆錄、物證;對法庭宣讀的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發表質證意見;律師有權提出新的證據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在法庭辯論階段,律師有權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與公訴人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