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我國現行的律師管理體製(2 / 2)

4.律師協會是在國家司法行政機關直接指導下進行工作的社會團體。

(二)律師協會的職責

《律師法》第40條規定,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總結和交流律師工作經驗;組織律師業務培訓;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組織律師開展對外交流;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執業糾紛;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另外,律師協會按照章程對律師給予獎勵或給予處分。除此之外,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律師協會還承擔以下職責:組織會員學習國家的法律、政策和有關專業知識;組織會員開展律師工作研討活動;製定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並組織實施;開拓律師業務活動的領域;指導地方律師協會搞好律師、律師機構的登記、公告等工作;興辦律師刊物,編輯出版業務資料,為會員提供業務信息;給司法行政機關和國家有關部門提出關於法製建設,律師製度的改革和發展的建議;指導、支持團體會員的工作;辦理法律規定和司法部委托辦理的其他事項。

(三)律師協會的設置

《律師法》第37條規定,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上述規定明確了在我國律師協會分為兩個層次,即全國性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市的地方律師協會。

我國律師製度恢複後,省、自治區、直轄市陸續成立了律師協會。關於地、市一級成立律師協會的問題,1986年10月4日司法部《關於同意本溪成立律師協會的批複》,把本溪市律師協會作為地、市律師協會的試點單位,但並未推廣。隨著律師體製改革的進一步深入,為實現司法行政管理與律師協會行業管理相結合,並逐步過渡到司法行政機關宏觀管理下的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的需要,我國律師法明確規定,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這一規定,有利於進一步加強地、市律師協會的建立,為實行律師協會行業管理準備條件。

(四)律師協會與相關主體的關係

在律師管理工作中,會涉及律師協會與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等相關主體的關係,正確處理這些關係對搞好律師管理工作十分重要。

1.我國律師協會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係

相對於律師而言,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都是管理機關或團體。但根據《律師法》第4條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指導和監督。”律師協會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係,主要表現為:

(1)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是主管全國律師工作的部門。它不僅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有監督、指導的職能,對各地的律師協會也有監督指導的職能。

(2)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對全國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主要體現為宏觀管理上的職能,即從方針、政策上對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這種監督指導的同時應尊重律師協會的法定自主權利。

(3)全國各地司法行政機關對本地的律師協會也有監督指導職能。

2.律師協會與律師的關係

《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必須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同時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律師協會會員按照律師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所規定的義務。

(1)權利。依照律師協會選舉辦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加律師協會舉辦的學習、培訓、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使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和各種業務信息材料;通過律師協會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向律師協會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要求;對律師協會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

(2)義務。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執行律師協會決議;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協會製定的行業規範和準則;接受律師協會指示,完成律師協會委托的工作,按時繳納會費;維護會員間團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