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管理體製,是指律師管理的體係和製度,是律師製度中的重要內容。搞好律師的管理工作,直接關係到律師製度的各項具體製度的建設,是保障律師事業健康發展的關鍵所在。我國現行律師管理體製是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隨著律師製度的恢複而逐步建立和發展形成的。1980年8月26日全國人大通過了《律師暫行條例》,從法律上明確了當時的律師管理體製,即由司法行政機關全麵管理律師工作的管理體製。鑒於這種體製存在著諸多的弊端和問題,隨著我國體製改革和社會的發展變化,自80年代中期開始,在我國就改革律師管理體製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1996年5月通過的《律師法》確立了我國現行的律師管理體製是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與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相結合,並逐步向司法行政機關宏觀管理下的律師行業管理過渡的律師管理體製,改變了過去《律師暫行條例》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工作的單一的行政管理模式。
一、司法行政管理
按照現行《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權限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一)宏觀監督與指導權
《律師法》在總則第4條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規定表明了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體製中的地位和職權,處於律師管理體製的核心地位,享有對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協會的監督權和指導權。
(二)對律師執業條件的管理職權
《律師法》第5條規定,律師執業應當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第6條規定,國家實行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製定,經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第11條規定,申請律師執業證書,由省級以上的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律師執業證書。顯然,無論律師資格的授予,還是律師執業證書的審核與頒發,這些職權都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擁有和行使。
(三)對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職權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事務所及分所的設立和其他一些事務享有一定的管理職權,這些職權主要有:(1)《律師法》第19條規定,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由省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2)《律師法》第20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省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審核;(3)《律師法》第21條規定,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住所、章程、合夥人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等。
(四)對律師的處罰權
根據《律師法》第7章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對違反《律師法》有關規定的律師可處以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沒收違法所得等處罰。
(五)對律師收費的管理
《律師法》第52條規定,律師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
二、律師協會行業管理
(一)律師協會的性質
《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必須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同時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規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組成的全國性的律師行業自律性的組織,依法對律師實行行業管理。由此可見,我國律師協會具有以下性質:
1.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
我國律師協會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而是具有民事主體地位的社會團體法人。它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2.律師協會是自律性組織
律師協會對律師進行的管理、教育、檢查和監督以及懲戒都是基於“自律”而產生的。
3.律師協會是由律師組成的組織
即隻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的人才能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