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見,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既不是刻板地執行法律,也不是無原則地向傳統習慣妥協,而是以解決問題為目的,通過對於法律條文的限定性解釋和上級機關根據政策及社會秩序需要發布的指示信,“具體問題具體處理”。
四、道是無情卻有情―司法實踐的悖論
對於同一個婚姻,同一份感情,從一審的感情破裂到二、三審的感情一貫甚好,並不是由於認定的事實有變,而是感情認定的標準變化以及判決出發點的變化。這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不僅凸現了司法在法律與現實之間的兩難境地,還顯示了戰爭對於司法的巨大影響。
(一)李蓮的婚外戀
李蓮自13歲時與趙懷珍結婚,到提出離婚,在包辦買賣婚姻中生活了十餘年。到延安後亦曾有一年多風平浪靜的日子,並沒有提出離婚,顯然,包辦買賣不是真正的理由,丈夫的打罵也是由於她的離心開始,而且這種打罵行為也未造成嚴重後果。那麼,李蓮提出離婚的真正原因是什麼呢?李蓮13歲與丈夫結婚,七年離別,不僅感情淡漠,也缺乏夫妻之間長期生活中形成的默契。七年之間,或許她經濟上隻能依靠男方家庭以維持生活,或許她沒有與外界接觸的機會,總之她過著一個傳統的中國婦女、一個小媳婦的循規蹈矩的生活,初到延安的李蓮正是這樣一副模樣,裹著小腳,盤著發髻,而且囊中羞澀(為置辦一套被褥,賣掉了兩身衣服)。到延安後,李蓮堅決不願回去,與其說是為了與丈夫雙棲不離(審委會判決書中),不如說是延安生活的吸引力,她要求放腳剪發(案卷中說,趙懷珍即令放腳剪發,正說明婦女連決定自己頭發的式樣和腳的大小的權利都沒有。當然,發髻和小腳是封建時代為人婦的外在標誌,也是這樁婚姻的傳統性符號和家庭地位的體現),改變自己的形象,顯示出她向往自由、平等以及擺脫舊式婚姻、主宰自己命運的強烈願望,正如費孝通所說:“在社會變遷急速的時代,各個人的個性變異較大。”這種心理的巨變使她與丈夫之間產生了隔膜,而溫情脈脈的第三者的介入使這種隔膜裂變成了婚姻危機。可以說,從李蓮走出家門,婚姻的危機就開始了。李蓮先進了製藥廠,後來又進了衛生學校學習過一段時間,後又到過被服廠,也當過保姆。她不僅有了與社會人平等相處交流的機會,有了學習的機會,生活上不再依附於丈夫,還有了進入別人家庭從而能近距離地感受先進婦女的婚姻家庭生活的機會。經濟獨立打破了由來已久的家庭關係格局,為婚姻觀念的更新奠定了基礎,而社會交往的擴大導致人際關係的複雜化,使原本簡單牢固的婚姻紐帶變得脆弱,婚姻的裂痕由此漸生,婚外戀在這樣的情況下發生了。當然,促使這一情況發生的,是延安新生活的吸引和示範作用以及離婚製度的誘導作用。雖然在李蓮身上發生的巨大變化,被當時的主流話語(政府命令、軍方信件以及判決書等)認為是源於丈夫的恩賜,但實際上是劇烈的社會變革在李蓮身上的折射。在李蓮迅速變化的同時,趙懷珍幾乎還停留在傳統丈夫的角色中。他隻是普通戰士,經濟拮據,對待妻子的方式簡單粗暴,為了挽救自己的婚姻,除了依靠組織之外,還使用了強迫、甚至暴力手段:強迫接回、不許外出、關禁閉、綁縛等,但種種努力不僅沒能奏效反而使李蓮更為反感。在訴狀及法庭的詢問中,李蓮多次表示了強烈的離婚願望,如“離婚如有不成,我願坐十年高等法院,堅決不與他見麵”;“不,決不與他在一起住了,我死死在明處,再也不與他住一起了!不,不,不”等等。因此一審以感情無法恢複及虐待判決離異。
第三者在整個案卷中出現很少,但從中仍不難窺見兩人的密切交往。教導大隊的信中說:“有邊區製藥廠的工人石延芳用錢物勾引李蓮使她感到趙懷珍同誌是一個戰士,金錢物質遠不如他。”而且,在法院調解之後,李蓮仍不服從,“與石延芳的關係更密,對趙懷珍則采取不理態度”。趙懷珍在法庭詢問中也說:“我想感情不好的原因,恐怕是有人挑撥,因為她的包袱裏有三本課本上是石延芳的(光華廠的)名字。一本書上是石延芳的章,一封信是石延芳給她的,上麵寫的是:‘你的身體怎樣?有什麼困難,告訴我,我幫助你’等語。從前,光華廠的一個大師傅說她禮拜六禮拜天都要去。”
石延芳到底給了李蓮什麼樣的物質誘惑,我們無從得知,案卷並沒有具體說明,但就感情而言,石延芳的做法與李蓮丈夫形成了鮮明的對照。一起學習,書信往來,溫情脈脈的關心,有借書(在物質貧乏的延安,書籍必定是珍貴之物),還有兩人在一起的許多日子。可以說,在這起糾紛中,婚外戀中帶著真實浪漫的感情。然而,對於導致家庭秩序瀕臨破壞的婚外情,邊區的法律和輿論都難以寬容。李蓮被強製接回家,而那個第三者,由於尚未造成嚴重的後果,政府批答中要求對其予以嚴厲警告和批評教育。
(二)抗屬離婚
通過上文的分析,不難看出,李蓮夫婦的婚姻是典型的傳統婚姻,他們之間的感情至多是“和睦等於不吵嘴,相愛等於不打老婆”式的傳統婚姻的感情標準。高院以及審委會判決書所稱的“雙方感情和好”、“夫婦感情一貫甚好”依據的便是這樣的標準。邊區二、三審司法機關作這樣的判斷並不是排斥感情,而是出於保護軍婚的特殊需要。由於職業所限,軍人在婚姻行為中處於不利地位,而戰爭帶來的長期分離與潛在的危險更加劇了這種弱勢地位,這一地位與軍人為國家的奉獻不相對稱,法律對軍婚的傾斜實質上也是對軍人對國家行為的彌補,對其婚姻弱勢地位的平衡。
邊區關於軍婚的特別保護法律是在1943年才頒布的。但早在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中已對紅軍戰士家屬離婚作出明確限製。1943年的《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對於因戰爭引起離婚的兩種主要原因作出規定,即對已婚無音信和解除婚約的年限作出嚴格限製,其他方麵仍照普通婚姻法的規定。但邊區抗屬眾多,由於從眾心理的作用,一個普通的婚姻糾紛的結局也會影響到具有相近或相同處境的人們的仿效行為,從而引發更大的社會效應。李蓮事件發生後,其丈夫說:“現在我們隊上有好幾個戰士的老婆對他們都不好,看不起,想離婚,如果我離了,她們也感到容易而會提出離婚的。”中央教導大隊的信中也強調了這一問題的嚴重性,“自這一問題發生後,我趙懷珍同誌對此非常氣憤,精神上極感痛苦,且表現悲觀失望,其他戰士聞此亦莫不發生同感,於是有的說:今天咱們當兵的,不但沒資格娶老婆,就是有了老婆,也居然會被別人奪去,這還有什麼前途嗎等怪話,因此此種事發生在今天的部隊,的確是有莫大影響的。若不適當解決,最後是會發生問題的”。一審延安市地方法院曾予判離,但該院在後來的工作報告中也檢討說:“婚姻案件,過去處理欠慎重,一時感情不好,夫婦稍有鬥毆判離,甚至抗屬離婚亦偏重於婚姻自由,影響軍政關係,如判李蓮與左潤離婚,軍隊大為不滿,群眾呼聲:‘邊區什麼都好,就是離婚不好’”。這些社會輿論實質上體現了軍隊穩定對於司法的需求。所以,李蓮案件在這樣一個特殊時期,並不是特殊的個案,而是那個時代無數個有著大致相同的經曆與生活方式的婦女的代表,所以這一案件的判決影響的便不僅僅是當事人,而是一大批的潛在離婚婦女。邊區政府及各部門明確意識到了這一點。因此,邊區政府的命令中強調“抗日軍人家屬無一定條件,絕不許可離婚”。司法實際上遵循著同樣的思路。如霍如法案件一審時,抗屬離婚處理辦法尚未頒布,普通婚姻法中規定生死不明期限二年可以離婚,田蘭芳的丈夫生死不明已三年但未予判離。李蓮案件中的選編意見更是明確說明:“戰士為抗戰的基本力量,對於他的婚姻在法律上是給予特別的保障,以安軍心而利抗戰。說明我們司法政策是私利服從公利的。”
對於李蓮,在終審之前,雖有數次調解,但李蓮堅決不回家,所以單靠一紙終審判決書,能否恢複到李蓮初到延安時的狀態,我們不得而知。在這樁看似普通的離婚糾紛中,政府各個部門協同工作,除法院判決外,尚有婦聯、中央教導大隊、財政廳、邊區政府、工廠等,運用了調解、說服教育、調動工作、監視等多種方法,中國自古以來以行政手段幹預和管理婚姻家庭事務的傳統再次重現。
總之,李蓮與趙懷珍的離婚糾紛其實展示了由社會革命引起的婚姻家庭關係的震蕩與政府掌控秩序的手段。邊區在婚姻家庭方麵的進步是社會革命中各種力量較量的結果。在這一過程中,國家法通過司法機關得以和實際生活聯結並逐步擴展著自己的空間,民間的陳規陋俗也通過司法的渠道逐漸被消解和改造,司法在國家法與民間習俗的對峙中並非是獨立作用的第三者,而是國家機器上的一個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