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輝
對信托法律製度的起源曆來眾說紛紜,現在一般認為,信托製度是起源於英國中世紀的用益製。用益製是指這樣一種設計,即某人將一定的財物(一般是不動產)交由另一人管理,受托人憑良心將所得收益和財物交由受益人。用益製是英國中世紀的人們為了規避沉重的封建賦稅、防止玫瑰戰爭中因戰敗而使土地被沒收、規避長子繼承製、規避法律堅持向教會做捐贈等原因而作的一種設計,英王亨利八世在1536年製定了一部成文法《用益法》,現代信托製度基於該法而逐步建立。那麼用益製最初又是來自於哪種製度呢?有人認為,用益權產生於羅馬法上的usus(使用權)或ususf ructus(用益權)這種權利,或是產生於遺產信托fideico mmissum,但事實上英國的用益製是其本土的設計。
一、英國的用益製來源於日耳曼法
(一)從製度特點來看英國的用益製來源於日耳曼法
雖然羅馬―教會法中的使用權(用益權)製度與用益製這兩種製度有其相似之處,即都是對他人財物的管理,但有一個重要的區別:受益人的權利是受到保護的,他可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在英國的用益製中,受益人的權利隻是在後來才得到保護,他在最初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根據羅馬法的規定,所有權以外的對物權利稱為他物權。查士丁尼將主要的他物權稱為“役權”,包括地役權和人役權。人役權又分為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勞作使用權。用益權(usufr uctus)是使用他人財物(可動物或者不可動物)並且獲取其孳息和利潤的權利,在使用中不得對物的特性造成根本的改變。使用權(usus),是用益權的一部分,它使受益人有權使用他人的財物,但不能獲取其孳息。居住權和勞作使用權隻不過是使用權的變換形式,它們分別適用於房屋的居住和奴隸的勞作。羅馬法的用益權經常用於家庭“安置”。在《學說彙篆》中有很多通過遺贈設立的用益權,在這種用益製中,受益人的權利受到保護,可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而作為信托法律製度的雛形的用益製是這樣一種設計:即某人將一定的財物(一般是不動產)交由另一人(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憑良心將所得收益和財物交由受益人,受益人在最初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事實上在日耳曼法中早已有一個人為了另一個人的用益持有財產的理念。無論是在英格蘭還是在歐洲大陸,在早期均可找到這種跡象。如在日耳曼法中有Salman或Treuhand製度,這一製度在日耳曼法中實際上是一種遺囑執行人製度。用益製最本質的一點是,某人為了一定的目的將財產轉移給另一人,大家都認可他有責任去實現這些目的。在一個初步具備法律體係的社會中,都自然會具備某人用這種方式信任另一個人的條件。法律體係的初步發展就會產生一些製度,通過這類製度,就可以將人們之間相互信任的渴望變成現實。這類製度在早期日耳曼法中是Salman或Treuhand,Salman或Treuhand代表了人們可以在生前或死後為了某種目地將財產轉移給他的這樣一種人。即使當時的法律沒有對他的責任予以確認,公眾也認為他受責任的約束,並且公眾普遍認可這樣一種責任應該得到強製執行。正是因為認可規則具有的廣泛性,才產生了一種製度,它成了現代法律中許多製度和規則的緣起。Salman正是遺囑執行人(executor)的祖先,有了遺囑執行人的存在,立遺囑者就可以在執行人身上設置許多不同的責任,這使得一個人可以通過遺囑在他死後對他的財產按自己的願望進行安排。而我們必須從該製度上,去尋找最初的為用益的起源。用益的受托人,像Salman一樣,為另一人―受益人(cestui queuse)―持有不動產。正是委托人(feoffor)要在他的身上強加許多不同的責任,土地擁有者要求通過他的設立,行使中世紀普通法僵硬的土地法規則已將他們排除出這個領域的權利,從而對他們的土地進行安置。所以在古日耳曼法中存在與用益製有內在聯係的製度,日耳曼法是信托製度的淵源。而基於其法律的特點英國很有可能並且事實上也將這一製度發展成為了用益製(use)。
(二)從詞源上來看用益製中用益一詞來源於日耳曼法
從用益一詞的詞源上來看,“use”一詞來自於“adopus”,事實上在古日耳曼法律文件中有很多地方都出現了這一短語。對此,梅特蘭有很精辟的分析。他認為要追溯“用益、信托或信任”(use,trust,confi dence)的起源,必須首先注意一個事實,即在法律文件中使用的英語“用益(use)”一詞,不是起源於拉丁語的usus(使用權)一詞,而是來自於拉丁語的opus一詞,這個詞在古法語中寫作os或者oes。Usus和opus這兩個詞的使用隨著時間的推移混在一起了,其結果是,如果要在一個拉丁語的文件中規定這樣的內容:為了約翰的用益權(use)轉讓土地。契約的文字可能會寫為adopus Johannis或者adusum Johannis,或者可能使用更完全些的慣用語:adopuset(and)adusum。不管怎樣,用益最初是被寫作adopus的。
梅特蘭在其“關於短語‘adopus’和早期用益曆史的筆記”中用大量的事例說明了這一點:
第一,據梅特蘭的記錄,這個短語在古日耳曼文件中多次出現。例如,在較早時期的法蘭克文字中,短語“adopu smeum(tuum,suum)”就被用作表達“為了我的(你的、他的)利益”這一含義;在Zeumer的日耳曼文件中可見到多處。根據梅特蘭分析,它們都是為了某某的用益的意思,表明在早期的法蘭克文字中adopus這個詞適用的已較多,並且是為了某人的利益的意思。在倫巴德(Lombards)的卡洛林根法(Karolin gianlaws)中這個詞也多次出現。
第二,在末日審判書中也是常見的。
第三,adopus這個短語在法語中寫作alos。
第四,在提到土地的案子中,大量使用了這個短語。梅特蘭列舉了13個他找到的資料,這些記載散見於教會的記錄、年報和法學家的記錄中。而在接受金錢或動產方麵,也有寥寥幾個記錄。
第五,在有關教會的內容中提到usus是一個比opus要用得普遍的詞。而且這兩個詞幾乎是可以互換的。在庫瑞爾記錄中(Curia Regis Roll No(115(18-9亨利三世)m(3)記載了一個針對承辦公眾夥食者的訴訟。他為了王室的用益(adopus Regis)拿走了一些魚,並且為了王室的用益(inusus Regis)用魚去換了別的東西。在這個案子中,usus和opus的意思是一樣的。
又如在《約克教堂的曆史學家》(三)的第155頁記載,在1241年,約克的一個主教為了產生用益使用了某種複雜的設計。他將土地轉移給教士大會,他們答應將它轉移給每個繼任主教,該主教占有它要付出一定的租金,這筆租金將付給主教坐堂的會計,通過他擴大其利用。主教可能因為這筆租金,不願接受這塊土地。鑒於此又規定,如果他不答應,他將被逐出教會。
通過梅特蘭“關於短語‘adopus’和早期用益曆史的筆記”中提到的這些例子,可以充分說明用益這一詞在最早多表現為拉丁語中的opus一詞,而不是羅馬法的usus或ususf ructus這兩個詞。
對這些例子的分析,一方麵從詞源上說明了英國信托的原型―用益的來源是opus或adopuse tadusum,或adopus,早期用益寫作opus,這個詞在古日耳曼法律文件中較多地使用,而古日耳曼法的相應的製度又是來自於Salman或Treuhand製度。這說明用益製來自於古日耳曼法。另一方麵也對用益的早期適用提供了一些例子,從中我們可以發現,用益製在早期多適用於土地,對於動產和金錢適用用益的情況很少;在早期,教會很適合作受益人,有的時候這是由委托人安排出來的一種適合,並且在有關教會的用益中,會發現usus是一個比opus要用得普遍的詞,但是這兩個詞幾乎是可以互換的,表示同樣的目的,在有關其他身份者的用益中,一般使用的都是opus這個詞。這是一個很有意思的現象。對這種現象該如何解釋呢?這將在後麵進行分析。
二、聖方濟各修士的實踐說明用益製是來自於英國本土的一種設計
梅特蘭詳細地談到了聖方濟各修士對用益的使用情況,他指出,最初是在13世紀開始普遍使用用益,當時為了聖方濟各修士的用益,將土地轉移給某人占有,因為修士們按照本會的法律是不能以個人或團體的名義擁有財產的。他寫道:“最後,在13世紀早期,聖方濟各修士來到此處,他們的法律禁止他們擁有任何東西;但他們至少需要一些可憐的棲息之所,信徒不久給他們提供了足夠的房屋。一個非凡的計劃產生了。他們是作為傳教士來到城鎮,那些惦記著給他們一所房子的恩人把房子轉讓給自治城市團體,為了修士們的用益或作為修士的棲身之處。布拉克頓已提到為了聖方濟各修士的利益,倫敦的一塊地因此被轉讓給市政府。初期的市政當局成為一個受托人。用益的發明者是教士或僧侶已是個舊的理論,如果我們說,第一批在英國大量使用用益的人是聖方濟各修士就更確切些。”
梅特蘭接著說:“人們似乎認為這種情況可以通過給予修士們以usus和usufructus來解決,這兩個詞都是來自於羅馬法,在使用它們時,它們的含義也與原來的羅馬法中的含義差不多。因此在羅馬法―中世紀的,不是古典的羅馬法―與英國用益的發展之間,存在瞬間的聯係是可能的。但是我們幾乎用不著說英國法的用益製不是源自於羅馬法中的用益權或者使用權,因為它們根本就沒有共同的特點。”
從梅特蘭在其筆記中所作的這番論述可以看出:第一,梅特蘭認為在英國首次大量使用用益的人是聖方濟各修士,聖方濟各修士的用益是我們分析英國用益製的一個重要的起點;第二,梅特蘭認為英國的用益製和羅馬法中的用益權或者使用權沒有任何的共同之處,也就是英國的用益製不是源自大陸上的羅馬法中的使用權和用益權製度。
那麼問題出現了,這個結論需要聖方濟各修士的實踐檢驗,隻有通過對他們的用益權的考察,才能最終使我們了解英國的用益製度和羅馬法中的usus(使用權)和usufructus(用益權)製度之間的關係,得出英國的用益製是英國本土設計這一結論。
現在人們都已承認聖方濟各修士在早期的用益曆史上具有相當的地位,是最早適用用益的一批人。我們已經從詞源上對用益製的來源作了一番分析,從詞源和現實的一些案件的表現來看,用益製是來自於古日耳曼法,但是這裏麵還有許多的疑問,為什麼有關於教士的用益使用的更多的詞是usus,而不是opus這個詞呢?是否正如某些人所說,用益製是來自於大陸上的羅馬―教會法體係呢?
下麵就對聖方濟各修士與用益的關係進行一些考察,通過這些考察,可以了解早期用益的情況,最終解決用益是產生於羅馬―教會法體係,還是英國本土的設計這一問題。
(一)聖方濟各會
聖方濟各會屬於中世紀傳入英國的托缽僧團之一。托缽僧團有兩大宗旨和誓約:信守赤貧、從事布道。托缽僧團在初期,堅守赤貧,不占有物質財富,也不從事勞動。托缽僧團以乞食為生,以在俗並拯救靈魂為己任,堅信救人才能救己,在到達英格蘭以後最初的若幹年間,托缽僧沒有自己的教堂,他們居住在普通的房間裏,周遊於各地講經布道,主要是在人口聚集的地方活動,其成員具有很大的流動性。托缽僧基本上處於舊有的教堂保有體係之外,他們依靠俗界的捐助生活,其捐助人主要是城市中的商人和手工業者,在有些情況下也從王室得到食品、衣物、燃料的供應。傳入英格蘭的主要有四派托缽僧團,聖方濟各會,又叫弗朗西斯會,就是其中之一。
聖方濟各會由弗朗西斯創立。弗朗西斯生於1182年的意大利中部阿西西城,他要求修會成員信守赤貧。1226年弗朗西斯去世。
由於弗朗西斯的教義要求修士過赤貧的生活,但是修士們又要有必要的生活品,這就發生了一定的矛盾,英國的修士或者信徒是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的,解決問題的方式是來自於大陸,還是來自於英國本土,這個問題是一個關係到英國的用益究竟來自於大陸上的羅馬―教會法,還是來自英國本土的關鍵問題。
(二)羅馬法中的使用權和用益權概念並未對英國的聖方濟各修會產生太多的影響
教皇烏格利諾,也即格利高利九世對教會法中引進使用權和用益權概念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烏格利諾和弗朗西斯曾經是好朋友,他在就任教皇之位之後,一是為了發展教會勢力,二是出於朋友之誼,對聖方濟各修會尤為關注,因此,他很注意在教會法中發展出這樣一種製度,以達到既滿足聖方濟各修士對財產的需要,又尊重他們不願擁有財產的教旨的目的。1230年12月28日他頒布了《庫隆蓋提敕令》(Quoelo ngati),在這部敕令中,他試圖通過引進羅馬法中的使用權和用益權概念,解決修士對生活必需品的需求和聖方濟各修會教旨之間的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