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幾類行為可審查性的判斷
(一)內部行為
歐盟法院認為如果行為隻產生內部影響時,不可審查,即如果該行為隻對作出行為的機構內部組織或運作產生影響,則第三方不能提起訴訟。
這個原則首先在Lesvertsv。Parliament中確立。歐盟法院不僅通過該案澄清內部行為的涵義,最重要的是借此機會又一次突破條約的明示規定,將歐盟議會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使自己的管轄權再度擴張。針對歐盟議會單獨作出的行為可否審查問題,該案判決認為:歐盟法院對包括議會在內所有機構的行為有權審查,但是可以由法院審查的行為必須是對他人有所影響的行為,換句話說,不能審查內部行為,而對於內部行為的判斷標準就是:是否對第三人產生法律影響。該判決的觀點被後來修訂的條約吸收在第230條,規定:法院可以審查歐盟議會作出的欲對第三人產生法律影響的行為。在該案中,由於當時的條約第173條(230)沒有專門提到議會的行為可以由法院進行審查,被告據此提出抗辯。而歐盟法院認為,正如在ERTA案已經強調過的,條約宗旨在於使每個機構產生法律影響的措施都可以受到審查。之所以第173條沒有明確提及議會行為,是因為早前的共同體條約僅賦予其谘詢、政治控製上的權力,沒有權力采取對他人產生法律影響的措施。但是議會行為仍然有可能侵犯成員國和其他機構或團體的權力。共同體條約第173條(230)應該是普遍適用的條款,排除對議會行為的審查違反條約第164條(220)以及條約法律體係。因此法院可以審查議會對他人產生法律影響的行為。本案兩個被訴措施都是議會對1984年選舉經費作出的預算,其中包括現任議會代表和其他參選各方活動經費,涉及除議會內政治團體以外其他參選團體的權利和義務,歐盟法院認為:根據第173條(230),上述措施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影響,可以由法院審查。
但是在純粹的內部行為和影響第三人行為之間劃出明確界限,並不容易,經常出現借內部行為之名,行影響他人權利之實,所以判斷一個措施是不是內部行為,往往需要對相關實體事項進行全麵審查。如Francev。Commission案,法院通過全麵審查案件實體問題,即被告涉嫌超越或濫用權限,宣告某內部指示實質是可以審查並且是無效的決定。該案被告委員會發布內部指示,授予其官員對成員國農產品獨自采樣分析權,規定了詳細的行政和技術程序。被告辯稱,該內部指示,正如其名稱所指,對第三方,即任何經濟組織和成員國沒有產生法律或財政上的影響,不屬於可審查的行為。法院指出,被訴措施與一般內部工作指示不同。根據有關條例,現場采樣分析,無論出於成員國主動履行監管職能,還是應委員會要求,都隻能由成員國執行。委員會拋開成員國,為自己增設條例中沒有賦予的權力,並規定了詳細的操作程序,以及自己與當事人之間如何分攤費用,該內部指示影響到第三方權利,具有可審查性。因此,法院總是準備透過現象看本質,對那些形式和名稱上不屬於可審查行為的被訴措施,有責任仔細考察它是否構成一個偽裝的決定。
(二)約束將來行為的決定
歐盟法院認為,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約束自己將來行為的決定,隻要行政機關在決定被撤銷之前受其約束,就應當可以審查。例如Lassallev。European Parliament中,被訴招聘通告特別說明應聘條件之一是熟練掌握意大利語,而實踐中不存在任何理由要求該職位必須熟練掌握意大利語。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事先設定各種條件,限製自己將來的選擇並發布通告,對於像原告這樣不具備限製條件的職員,立即產生負麵影響。因此,該通告屬於可審查的行為。
此外,歐盟法院試圖把對將來行為的說明視為約束將來行為的決定進行審查,使當事人免於遭受可能的更大損害。行政機關對將來行為的說明,形式上與拘束其將來行為的決定相似,但是它僅僅是行政機關意圖的說明,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嚴格說來,不應當屬於可審查的行為。由於二者實際上不易區分,如果等到行政機關受到其說明約束時法院才能審理,當事人有可能失去有效的救濟,而且當事人有權認為行政機關說到就會做到,應當能夠質疑行政機關將要采取的行為是否合法。於是歐盟法院在實踐中形成這樣一個基本做法,即共同體任何一個機構發布說明,告知對方特定情形下打算采取的行動,隻要這個意圖說明確定無疑,就認為其構成可審查的行為。
Federation Charbo nnierede Belgiquev。ECSCHigh Authority就是一例。本案被告煤鋼共同體高級管理局寫信告知比利時政府可以采取的幾點措施,共同體向比利時煤礦發放的補貼與這些措施一同進行。嚴格地講,沒有任何人的權利受到影響,因為該說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高級管理局不受這個說明的約束,但是可以從信件措辭清楚地推斷出高級管理局的意思,即如果比利時政府不采取某些措施,將停止發放補貼。如果煤礦公司此時針對該說明提起訴訟,而不是等待高級管理局采取進一步的行為,救濟效果會比較好。法院於是把這封信視為一個決定,是可以審查的行為。盡管這種意圖的說明也許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在缺乏其他救濟手段的情形下,應當把它當做法律行為看待。
比照這些早期判例,歐盟法院對United Kingdomv。Commission的判決截然相反。本案中,委員會對共同體援助項目招標進行初審時,宣布將考慮競標公司的國籍。國籍配額的意思是合同名額盡可能按照成員國對項目的捐款額度分配給各成員國的公司,如果有相當多來自同一個成員國的公司早前已經投到了合同,意味著這次該成員國的公司可能不會通過初審。英國提起訴訟,認為這個國籍配額製度足夠確定地表明委員會的意圖,產生了法律影響,因為它將導致本國公司被排除在初審之外。但是法院駁回了起訴,表麵理由是認為國籍隻是委員會擬定名單時打算考慮的因素,由於委員會通常不會完全按照其標準做事,所以這個配額製度是不確定的,故不可審查。但實際上,本案中委員會關於國籍配額的意圖並不比Federation Charbo nnierede Belgiquev。ECSCHigh Authority中被告寫給比利時政府的信更具不確定性,而且原告同樣無法采取其他更好的救濟手段。影響歐盟法院作出這樣相反判決的更重要因素在於“政策麵的考量”,本案涉及的政策“影響”麵顯然廣泛得多。其一,委員會的政策是得到大多數成員國支持的;其二,如果給予原告實質有效的救濟將會導致援助項目被拖延;其三,如果審理本案就會產生一個先例,引發成員國關於國籍歧視的一係列案件。這些都是法院不願意看到的,法官在本案中的推理顯得更加謹慎。本案表明,司法審查處於法律、政治和行政相互交織的境地,在運作中顯然需要相當程度的技巧,法院不能孤立地尋求冤屈的昭雪,而可審查行為的判定不完全是法律推理解釋問題,更是多方利益權衡之後得出的相對合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