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論DNA證據的法律效力(3 / 3)

第一,DNA證據產生程序的合法性。也就是說,在DNA證據產生過程中的全部行為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是一種合法行為。程序合法是證據實體合法公證的前提和保障,非法采樣、鑒定所取得的DNA鑒定證據即使它看起來再“正確”,由於它程序不合法也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對於這一觀點,我國的司法人員難於理解和接受,以為隻要對破案和判案有利,就可以不擇手段,哪怕采取非法手段。在美國,司法製度中有明確的規定: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盡管這些證據是真實可靠的,而且也確確實實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但它們仍然要被排除在證據之外。這就是所謂“毒樹之果”法則。

由於我國司法係統對DNA鑒定的依賴性較大,DNA證據常常被作為法庭判決的關鍵證據,所以保證DNA證據產生的合法公正、提高DNA鑒定的質量成為我國司法鑒定領域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我國在DNA鑒定操作上,缺乏統一有效的法規、司法解釋及相應的配套證據法則來加以規範,以致出現了鑒定操作上的隨意性、判讀的主觀性,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鑒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科學性。因此,應盡快製定出一套規範DNA采樣、運輸、保存、檢驗、分析、解釋甚至包括檢驗報告書寫格式在內的法律法規和行業規定,從宏觀上將DNA鑒定納入管理體係,使司法人員及檢驗人員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有章可循。

第二,DNA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證據的作用是證明案件的客觀情況,證據要與所證明事實的案件密切相關,否則就失去其證明意義。DNA鑒定結論證據是對相關案件生物檢材之間肯定同一關係或否定同一關係所作出的科學性判斷結論;由於它本身在產生的過程中就摻雜著部分主觀因素,所以在證明案件事實時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

第三,DNA檢驗鑒定過程的影響因素。它包括:(1)DNA鑒定方法的科學性與準確性。DNA鑒定采用何種檢驗方法,在我國沒有相關的法規遵循,各司法鑒定機構都是根據自己擁有實驗室的具體條件來設置檢驗的方法,檢驗方法不統一,隨意性較大,可靠性無法保證。另外,DNA鑒定技術本身存在的誤差也是一個重要影響因素。科學實驗不可避免地存在有誤差,但這種誤差若要導致鑒定結論性錯誤,並用來決定一個人的生存和自由時人們就難以接受這種誤差的存在。假設DNA鑒定誤差導致結論的差錯率僅為1%,對鑒定機構來說,差錯率不算高,但對這個案件中的當事人來說,差錯率就是100%。然而,目前采用的任何一種DNA鑒定技術方法都可能出現錯誤。例如,實驗人員的操作錯誤、樣本檢材的汙染、取樣的質與量,特別是外源DNA的幹擾鑒定結果的差錯率更高。因此對DNA鑒定實驗室進行鑒定質量控製和鑒定質量認證是非常有必要的。(2)鑒定人員的技術、道德水平。DNA鑒定從DNA采樣到得出鑒定結論要經過樣本的采集、運輸、保存、實驗、對比分析、判讀、解釋等多個環節,在這些環節中,如果采樣者或鑒定者的道德素質低下,就可能故意破壞DNA證據的客觀性,甚至出現將DNA證據調包的行為。此外,參與鑒定人員的技術水平也是影響DNA鑒定結論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國的鑒定機構中,鑒定人員專業技術水平參差不齊,有的鑒定人不完全具備本專業鑒定人所必備的資格,鑒定技術偏低,差錯率較高,加之法製觀念淡薄,從而使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受到懷疑。在1994年6月美國發生的辛普森殺妻案中,盡管檢方請三個不同的鑒定機構使用了五種不同的方法對五個血樣進行了鑒定,然而辛普森的“夢幻律師團”卻以現場取證的華裔馮警官取證時沒有按操作規定戴橡膠手套、讓技術級別不夠的助手操作取證、血樣沒有及時送檢、在高溫車內放置過久無人看管以及從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身上采集的血樣減少了等問題,提出DNA證據獲取程序不公正,進而質疑警方采樣人員品質,認為采樣人員可能用從被害人屍體上的血樣替換了從辛普森家裏采集的血樣,從而以從辛普森家裏采集的血樣與被害人的血樣一致而指控辛普森犯謀殺罪。這一由於現場取證技術原因而致對鑒定程序公正的質疑為辛普森最終無罪釋放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所以,嚴格遵守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高鑒定人員的道德、技術水平也是保證DNA證據證明力的重要因素。(3)DNA實驗室的軟、硬件條件及設備。包括鑒定人員的配備、實驗設備、實驗環境、技術流程、從事鑒定的例數以及實驗室的規章製度等。

第四,保證鑒定的獨立進行。在我國,DNA鑒定與其他物證鑒定一樣,受到外界的嚴重幹擾。一是上級領導的行政幹預;二是委托單位和其他人員的幹擾。他們往往從自身的角度或一方當事人角度出發,希望鑒定人員在鑒定過程中能得出滿足自己要求的結論。我國司法鑒定體製改革以後,司法鑒定服務走向市場化,司法鑒定機構之間案源之爭、鑒定人利益驅使,使得他們往往迎合委托單位或委托人的意向,作出不公的鑒定結論。對此,除了製定一套完整的鑒定規則規範鑒定人員的行為外,加強鑒定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培養也非常重要。

第五,實行抗辯式的庭審製度。通過法庭控辯雙方對DNA證據的質證,使DNA證據的合法公正得到體現,DNA證據的證明作用得到發揮。

三、法庭對DNA證據的審查

法庭對DNA證據的審查有法官對DNA證據的書麵審查和庭審過程在證據對抗中對DNA證據的審查兩種形式。法官是法律問題的行家,而不是DNA鑒定方麵的專家,他們對DNA證據的書麵審查主要是對證據的形式進行審查,包括: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鑒定資格或資質審查,鑒定委托單位或個人情況的審查,樣本檢材來源的審查,DNA證據與法庭掌握其他事實有無衝突或矛盾的審查;法官對DNA證據實質內容的審查,往往需要DNA鑒定方麵的專家幫助。

我國法律製度的改革,庭審方式由糾問式逐漸轉變為抗辯式,增強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庭上的辯護機能,DNA證據的證明能力在法庭上開始接受嚴格考驗。事實上,DNA證據本身是人為詮釋的結果,DNA證據的客觀性、特異性都依賴科學的辯護製度得以證實。建立完備的法庭訴訟機製,即依循一定的規則,由當事人雙方就DNA證據進行嚴格的考核,通過法庭上的交叉詢問、反證等手段不僅可以把DNA證據產生的程序在法庭上一一再現,從而讓控辯雙方了解DNA證據產生過程是否合法,而且可以把任何違反正當程序的DNA證據排除在法庭之外,給DNA證據一個公平適當的地位。

四、結束語

雖然目前DNA證據已經被絕大多數國家和民眾所接受和認可,盡管它在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甚至有時是決定性的作用,但這並不意味著DNA證據就是不可質疑的“鐵證”。事實上,DNA鑒定結論無論怎樣科學,它隻是證據的一種,與其他所有證據一樣,隻是實現證據閉合的一環,隻有與其他的證據共同使用、相互印證才能體現出它的證據價值功能。所以,對於DNA證據決不能盲從,應該理性對待,任何無條件地承認和接受DNA證據實際上就是過度誇大了DNA證據的作用。

§§四、“國際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