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谘詢機製,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係統。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三十三條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
第三十四條決策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麵、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並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征求有關方麵意見,充分協商協調,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托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條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係部門和聯係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決策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20日。
第三十六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或者研究谘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專家進行論證後,應當出具書麵論證意見,由專家簽名確認。專家對論證意見的科學性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專家論證意見及采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布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程度等采用座談會、協商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公眾參與的範圍、代表的選擇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應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
(二)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三十九條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後,由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製部門作合法性審查或者論證說明;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的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行政首長最後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決策程序。
行政首長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第四十一條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決策意見後,按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第四十三條決策機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麵、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執行有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決策機關應當定期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組織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製定規範性文件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製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複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條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製定規範性文件,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製定規範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門製定規範性文件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及重要涉外事項,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聯合製定的重要規範性文件發布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製定規範性文件。
第四十七條規範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收費等事項。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規範性文件不得作出限製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製定規範性文件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經製定機關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由製定機關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
規範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當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四十九條實行規範性文件登記製度。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製定。
第五十條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條規範性文件有效期為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的,規範性文件自動失效。製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重新公布;需要修訂的,按製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製部門應當建立規範性文件數據庫和網上檢索係統,及時公布經登記的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和已經失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下載。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法製部門提出審查申請。接到申請的政府法製部門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麵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五條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製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五十七條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已被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
經國務院批準,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方式抄告相關部門,實行網上並聯審批。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後,由批準人批準決定。
第六十一條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州、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製定。
第六十二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采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采取書麵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采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節程序啟動
第六十四條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麵憑證。
第三節調查和證據
第六十六條行政程序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並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
公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其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工資;沒有工作單位的,因協助調查造成的誤工損失,由行政機關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給予補助。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六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麵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九條行政執法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當事人陳述;(四)證人證言;(五)視聽資料;(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