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類案監督的主體
類案監督的主體是指類案監督權由誰來行使的問題。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權,隻能由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而不能由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行使。在《監督法》出台前,實踐中有的地方人大將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作為監督權的主體。《監督法》出台後,對這個問題予以了明確:(1)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負責處理人大常委會的日常工作,其職權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實體性的,不能代替人大常委會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議或決定,不能成為人大監督權主體;(2)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是代表大會的常設工作機構,主要職權是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人大常委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定並提出有關問題的議案,參與或承擔人大及其常委會交辦的有關具體工作,也就是說專門委員會隻是協助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本身不具有監督權;(3)對於各級人大代表,盡管是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人員,由於人大是集體行使職權,所以代表個人也不能成為監督權的主體,代表參加視察、執法檢查、調研以及其他的監督活動是其依法履行職責,為更好地審議和集體行使職權做好準備。
人大司法監督權是人大監督權的組成部分,在明確了監督權的主體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之後,人大司法監督權的主體也應當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因此,類案監督的主體也隻能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而不能是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形式。需要說明的是,正如《監督法》的調整範圍明確為規範常委會的監督工作而不是代表大會的監督工作,基於同樣的原因,對司法實施經常性監督職權的是人大常委會。也就是說,實踐中更多是由人大常委會來實施經常性的類案監督。
2、類案監督的客體
類案監督的客體是指類案監督所指向的對象。根據憲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筆者認為,類案監督的對象應當是由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產生、並向其負責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需要指出的是,由於類案監督中,有時會發現各類規範性文件相互衝突的情況,此時,監督的對象還涉及本級行政機關或下級人大常委會。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人大司法監督的對象,除上述提到的機關之外,還應該包括這些機關中由其選舉或任命的工作人員。但是,由於類案監督主要是人大對司法機關辦理一類案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是整體性監督,而不是個體的監督。當然一類案件是由若幹個體案件組成的,整體監督和個案有必然的聯係,如果說要監督人的話,那隻能是一個法官群體或檢察官群體,而不是某一個法官或檢察官,這顯然達不到監督人的目的。類案監督更強調的是這一類案件存在的共性問題,關注的是宏觀性體製、製度問題。所以,它的監督對象並不包括這些工作人員,也就是不對人進行監督。也隻因為如此,類案監督相比於個案監督,更符合《監督法》的精神,避免了人大監督幹部與黨管幹部原則的衝突。同時,筆者也認為,盡管類案監督規避了監督人的問題,但人大如何監督由其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問題依然沒有解決。我們不能回避這個問題,應該在堅持黨管幹部原則下積極探索,尋求對策,在堅持黨管幹部和加強人大監督幹部中找到一個結合點和平衡點。
3、類案監督的內容
類案監督的內容是指對司法機關的各種活動的合法性的監督,包括對司法工作的監督、對司法管理機製的監督、對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的監督。
第一,對司法工作的監督,就是對司法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的工作中,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確貫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是否正確行使職權等進行監督。簡言之,對工作的監督主要就是司法機關是否依法辦事、公正司法的問題,切實解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問題。這項監督具體包括以下內容:司法機關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司法程序是否合法,也就是解決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問題。筆者認為,目前司法活動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還較為嚴重,因此,通過某一類案件的監督,強調有法必依,執法必嚴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對司法管理製度的監督。司法管理製度有宏觀和微觀之分,宏觀上的司法管理製度主要從司法體製改革角度來講的,比如司法機關設置體製、司法機關人事體製、司法機關經費管理製度等,微觀上的司法管理製度主要是指司法機關內部的行政事務管理製度。"窺一斑見全豹",不論是宏觀製度還是微觀製度,其優點和不足都可以通過案件得到體現。通過類案監督,我們既可以了解宏觀上的,也可以了解微觀上的司法管理製度,從而圍繞著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機關各項管理製度的改革,維護司法公正。需要把握的是,各級人大要根據各自的職權,把握層級進行監督,才能有針對性和現實意義。另外,這項監督還會涉及到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協調機製問題。因為某一類案件的辦理需要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共同協作配合,特別是需要行政機關的協助配合,司法機關的某些裁判才能得到執行和落實。由於受部門利益的影響,有些需要行政機關協助配合的事宜,僅由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協商,不一定能夠達到良好的成效,而通過人大來督促形成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協調機製,效果則會好得多。
第三,對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的監督。這屬於法律監督的範疇。我國實行的是成文法製度,這種製度的合理性在於它為司法過程提供了一套明確、完整的規範,力求通過法律的製定,使整個司法過程都處於法律的嚴格控製之下。但事實上,要法律要能夠為司法提供全部依據,能夠為司法人員麵臨的法治問題提供周全的答案,是不現實,也是不可能的。由於立法過程中的各種主觀原因而導致法律規定本身的缺陷、不周密等造成法律適用困難的現象,均可稱之為法律漏洞。從當前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存在的問題來看,法律漏洞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法律調整的空白現象;二是不符合目的性或不適時性;三是法律法規或規範性文件之間發生衝突,給法官適用法律造成很大困難;四是法律法規特別是地方性法規的可操作性不強,執法成本偏高現象。人大通過開展類案監督,可以發現上述分析的法律法規本身不夠完善的問題,從而結合法律法規修改工作,予以補充和修訂。
4、類案監督的方式
類案監督的方式是指類案監督按照何種方法和渠道進行。人大的司法監督總是通過具體的手段和方式進行的,相對於我國司法監督體係中其他主體的監督而言,人大本身的地位特殊,其擁有的監督手段也較其他監督主體更為多樣和有力。這裏也包括了類案監督和《監督法》規定的多種監督形式的銜接問題。由於《監督法》已經明確了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形式,類案監督也可以運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詢問和質詢、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和特定問題調查等形式,這些形式可以單獨運用,也可以綜合運用。應該說,綜合運用各種監督形式,可以增強類案監督的工作實效。
結語
類案監督作為一項人大監督司法的新製度、新做法,是對《監督法》的一種回應,依據的也是《監督法》的規定。由於理論界對這項製度基本上沒有涉及,所以本文隻是試圖從反思個案監督出發,從貫徹落實《監督法》的角度,從理論上分析人大對司法類案監督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由於目前在人大的實踐工作中還沒有開展這項工作,本文的分析難免有些空中樓閣之嫌,但仍真誠地希望這些粗淺的分析能為理論界探討該問題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當然,要將類案監督在實踐中發揮作用,還需研究相關的配套製度,這尚需人大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共同努力。總之,無論是作為監督者的人大及其常委會,還是作為被監督者的司法機關,目標都是一致的,都是為了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製建設,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我們需要做的是在這一過程中更好地認識和把握人大監督司法的規律,構建一套科學合理的製度,然後共同去推進。
(作者為北京聯合大學人大製度研究助理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