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體育老師對學生體罰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3 / 3)

事發後,學校予以呂某行政處分,縣教育局予以呂某行政處罰,並通報全縣,這些處分、處罰無疑都是合法的。可鄭某的檢查治療醫藥費用全由呂某負責,是否合法?這需引出下一個問題:

二、學校對於教師體罰行為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是否應負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或工作人員所在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由其支付賠償費用。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可見,對於教師體罰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學校應負有民事賠償責任,部分不直接承擔民事責任。但這並不表示教師不負有賠償責任,在賠償後,學校可以行使追償權,要求有過錯的教師負有部分或全部的賠償責任。

三、縣教育局作出行政處分之後,縣公安局作出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是否合法?

這很明顯是認定事實不清。因為呂某體罰鄭某的行為屬於教師教學的職務行為,而不是教學之外的非職務的個人行為,是教師違法行使職權的體罰行為,而不是所謂的“毆打”。因此,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認定事實不清的,應予以撤銷。

另外,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行政法律程序。

1999年3月18日,縣公安局以呂某“毆打他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為由,對其作出拘留15天的處罰決定。呂某不服,申請複議,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維持原行政處罰的複議決定。呂某不服複議決定,於1999年6月4日,向該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依法撤銷縣公安局對其所采取的行政處罰行為。

1999年8月18日,縣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本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呂某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縣公安局的處罰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接到一審判決後呂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呂某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造成認定性質錯誤。泉州市中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縣實驗小學作為第三人,裁定將此案發回縣人民法院重審。

縣人民法院重審後認為:原告呂某對武術隊進行訓練,屬於履行學校的教學任務。在訓練中打第三人鄭某三記耳光導致輕微傷,屬於履行職務的不當的體罰行為。被告縣公安局認定原告呂某的行為屬個人行為中的毆打,決定治安拘留15天的處罰,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其請求維持其處罰裁決不給予支持。故2000年10月26日,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判決:撤銷被告縣公安局1999年3月18日第801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

判決後,鄭某、縣實驗小學和縣公安局都提起了上訴。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縣教育局1998年107號文《關於給予呂某行政記過處分的決定》及惠教1998年109號文《關於呂某體罰學生的處理情況通報》,對呂某打鄭某三記耳光的行為,均屬於體罰學生。體罰學生為教師在履行職務時發生的違法行為。上訴人縣公安局在縣教育局已對呂某處分後,認定呂某的行為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毆打他人行為,決定給予呂某治安拘留15天的處罰顯然不適當。法院同時還認為:上訴人鄭某的代理人請求對鄭的傷情重新鑒定,並追究被上訴人呂某的刑事責任,屬另一法律關係,因此其上訴請求不予以采納。上訴人縣公安局和上訴人縣實驗小學關於一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維持原判。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從1999年3月18日縣公安局對呂某作出拘留15天的處罰決定,呂某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到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間經過了“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一審——行政訴訟二審(上訴)——重審(一審)——上訴(二審)”的法律程序,我們非常直觀地了解行政糾紛的全過程,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