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體育老師對學生體罰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2 / 3)

縣公安局認為對呂老師的拘留15天的治安處罰決定,采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並無不當之處,要求法院維持原裁決。經縣人民法院第二次審理認為學生鄭某所在學校明知在該校行政會宣布停止武術班後,原告呂老師自行收費,開辦武術訓練小組,並且同意該興趣小組以武術隊的名義參加,學校舉行的較大活動,並宣布呂老師為項目負責人。校方領導還在各種工作報告中,在全校規模的講話裏對原告呂老師所帶領的興趣小組給予表揚,在原告呂老師的工作範圍中也標明了由他負責武術隊。以上內容表明學校對呂老師負責武術班是認可的,那麼原告呂老師輔導興趣小組是否是在實施職務行為,以及課後打第三人鄭某導致受輕微傷,是否是毆打他人還是體罰學生,無法肯定。最終,原告勝訴,理由是被告縣公安局認定原告呂老師“打耳光”事件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違反治安處罰條例,據此給予拘留處罰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故不支持維持原處罰請求。

2000年10月26日,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泉州市縣公安局1999年3月18日第801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做裁決。

二審後,學生鄭某家長、學校方及縣公安局均不服一並上訴。

校方認為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曾三令五申強調:“不可體罰學生”。體罰並不能是使學生進步的方法和手段。教育工作者的目標是為國家培養人材。我們要尊重學生,更要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國家更為此出台了《未成年人保護法》。無論是在《教師法》中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體罰和毆打學生的行為都被嚴令禁止,故呂老師的行為不能稱為職務行為。原告是一個完全有民事能力的行為人,原告是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是一種故意傷害,完全屬於個人行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不該由作為國家教育機關的學校來為其承擔故意傷害的責任,更不該以作為國家財產的學校財產來為其承擔民事賠償。

呂某的代理人認為,本案發生的行為地是在學校裏,不是校外屬《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所管轄的公共場所,被上訴人的行為對象是特定的教育與被教育關係的學生,發生在進行教學訓練過程中,這是客觀事實,上訴人縣公安局和縣實驗小學是不能否認的。這是在履行教學職責,而上訴人卻把這說是非職務活動的個人行為,關鍵在於縣實驗小學不願承擔責任,縣公安局幫助縣實驗小學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依據縣教育局1998年107號文《關於給予呂某行政記過的處分決定》及惠教1998年109文《關於呂某體罰學生的處理情況通報》,對呂某的行為,認定為屬於體罰學生,是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適用於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其適用對象是特殊主體。依據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對教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行為,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調整。上訴人縣公安局在縣教育局已對呂某進行處分後,認定呂某的行為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毆打他人行為,決定予以呂某治安拘留15天的處罰顯然不合理。

法院還認為:上訴人鄭某的代理人請求對鄭的傷情重新鑒定,並追究被上訴人呂某的刑事責任,屬另一法律關係,其上訴請求不予采納。上訴人縣公安局和上訴人縣實驗小學關於一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維持原判。

2001年2月10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認定下列幾個基本事實是十分關鍵的:

一、在訓練中原告呂某打鄭某三記耳光導致輕微傷,是不當體罰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的毆打?

從法學的角度來講,實施體罰的主體是特定的,即實施體罰的主體必須是具有教育工作職務的人員。如大、中、小學和幼兒園教師等,父母責打子女不屬於體罰行為。在本案中,教師呂某體罰學生鄭某的行為發生在校內,輔導學生武術訓練之時,是教師教學的職務行為,屬於教師違法行使職權的體罰行為。從體罰的行為特征來講,體罰是教育工作者在履行教育職責過程中對受教育者所實施的一種侵害行為。是教師違法行使職權的結果,是教師濫用職權的反應。從體罰給學生造成的結果來講,會對學生的身體和精神造成雙重損害。同時還侵害了學生的人格尊嚴和自尊心,甚至造成嚴重後果。

體罰會造成學生身體和精神的雙重侵害,不益於學生健康、全麵地發展。因此,教育法律、法規明確禁止體罰學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16條規定:“禁止體罰學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22條規定:“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法律也規定了體罰學生方承擔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16條規定:對違反“禁止體罰學生”的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42條規定:“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37條規定:“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8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