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章 行文規則(1 / 1)

第十三條行文應當確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條行文關係根據隸屬關係和職權範圍確定,一般不得越級請示和報告。

第十五條政府各部門依據部門職權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級政府的相關業務部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詢問和答複問題、審批事項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級政府正式行文。

部門內設機構除辦公廳(室)外不得對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條同級政府、同級政府各部門、上級政府部門與下一級政府可以聯合行文;政府與同級黨委和軍隊機關可以聯合行文;政府部門與相應的黨組織和軍隊機關可以聯合行文;政府部門與同級人民團體和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也可以聯合行文。

第十七條屬於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務,應當由部門自行行文或聯合行文。聯合行文應當明確主辦部門。須經政府審批的事項,經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門行文,文中應當注明經政府同意。

第十八條屬於主管部門職權範圍內的具體問題,應當直接報送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部門之間對有關問題未經協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級機關應當責令糾正或撤銷。

第二十條向下級機關或者本係統的重要行文,應當同時抄送直接上級機關。

第二十一條“請示”應當一文一事;一般隻寫一個主送機關,需要同時送其他機關的,應當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級機關。

“報告”不得夾帶請示事項。

第二十二條除上級機關負責人直接交辦的事項外,不得以機關名義向上級機關負責人報送“請示”、“意見”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受雙重領導的機關向上級機關行文,應當寫明主送機關和抄送機關。上級機關向受雙重領導的下級機關行文,必要時應當抄送其另一上級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