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章
第三章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依法經營和納稅,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二手車賣方應當擁有車輛的所有權或者處置權。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確認賣方的身份證明,車輛的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車輛保險單、交納稅費憑證等。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出售、委托拍賣車輛時,應持有本單位或者上級單位出具的資產處理證明。
第十六條出售、拍賣無所有權或者處置權車輛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二手車賣方應當向買方提供車輛的使用、修理、事故、檢驗以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交納稅費、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買方購買的車輛如因賣方隱瞞和欺詐不能辦理轉移登記,賣方應當無條件接受退車,並退還購車款等費用。
第十八條二手車經銷企業銷售二手車時應當向買方提供質量保證及售後服務承諾,並在經營場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條進行二手車交易應當簽訂合同。合同示範文本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定。
第二十條二手車所有人委托他人辦理車輛出售的,應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書。
第二十一條委托二手車經紀機構購買二手車時,雙方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
(一) 委托人向二手車經紀機構提供合法身份證明;
(二) 二手車經紀機構依據委托人要求選擇車輛,並及時向其通報市場信息;
(三) 二手車經紀機構接受委托購買時,雙方簽訂合同;
(四) 二手車經紀機構根據委托人要求代為辦理車輛鑒定評估,鑒定評估所發生的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二手車交易完成後,賣方應當及時向買方交付車輛、號牌及車輛法定證明、憑證。車輛法定證明、憑證主要包括:
(一) 《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 《機動車行駛證》;
(三) 有效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四) 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五) 養路費繳付憑證;
(六) 車船使用稅繳付憑證;
(七) 車輛保險單。
第二十三條下列車輛禁止經銷、買賣、拍賣和經紀:
(一) 已報廢或者達到國家強製報廢標準的車輛;
(二) 在抵押期間或者未經海關批準交易的海關監管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