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源遠流長的法治理念與根深蒂固的人治傳統
在西歐,早在古希臘時期的雅典等城邦,平民與貴族鬥爭中所取得的勝利都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下來。如雅典城邦公元前621年的德古拉立法、公元前594年開始的梭倫立法、公元前509—前508年的克裏斯提尼立法及公元前462年後的阿非埃爾特立法、伯裏克利“憲法”等,都大大推動了雅典的民主與法治,孕育了西方的法治主義精神。正如伯裏克利所說:“在我們私人生活中,我們是自由和寬恕的;但是在公家的事務中,我們遵守法律。這是因為這種精神使我們心服。”
關於法治的必要性,古希臘智者柏拉圖就作出了深刻的哲理論述。他在《法律篇》中寫道:“人類必須有法律並且遵守法律,否則他們的生活將像是最野蠻的獸類一樣。”他認為“人類的本性將永遠傾向於貪婪與自私”,“人們的心靈是一片黑暗,他們的所作所為,最後使得他們本人和整個國家充滿了罪行”。當然,“如果有人根據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陽光指導自己的行動,他們就用不著法律來支配自己;……但是,現在找不到這樣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們必須作第二種最佳的選擇,這就是法律和秩序”。
古希臘另一位哲人亞裏士多德也推崇法治並貶斥人治。他認為,“人在達到完美境界時,是最優秀的動物,然而一旦離開了法律和正義,他就是最惡劣的動物”。所以每個人都應該在法律的約束下生活。他指出:“法律的實際意義”在於“促成全邦人民都能進入正義和善德的製度”。他排斥人治,認為“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誰說應該讓一個人來統治,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獸性的因素”。法律是否妨礙人們的自由呢?他的回答是:“法律不應該看做[和自由相對的]奴役,法律毋寧是拯救。”他進而斷言:“凡不能維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說它已經建立了任何政體。法律應在任何方麵受到尊重而保持無上的權威。”當然,這裏所說的法律必須是良法,亞氏對法治的見解是:“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製訂得良好的法律。”
公元前五世紀中葉羅馬共和國頒布的《十二銅表法》是古羅馬第一部成文法典,製定該法是為了限製貴族的專橫。法律雖仍保留了貴族的種種特權,但畢竟第一次在羅馬市民中實行了法律上的平等,它是平民與貴族鬥爭成果的曆史文獻,奠定了羅馬法的基石,對西方法製建設有著深遠的影響。
西塞羅是羅馬共和國末期的思想家,也是西方法治主義的奠基者之一。他認為,法律是根據正義的原則製定的,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是國家和人民的最高行為準則。在他看來,國家之所以能夠把眾多的人集合成一個政治共同體,就在於擁有法律,相互承認權利和義務。因此,隻有建立在法律基礎上的政府才是合法的政府,隻有切實地按照法律行事的政府,才是正當和合理的政府。他還提出“權力從屬於法律”的重要論斷。他強調,官吏之所以擁有權力,其根據就是法律,甚至官吏本身就是法律的創造物,“因為法律統治執政官,所以執政官統治人民,並且我們真正可以說,執政官乃是會說話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會說話的執政官”。法律統轄權力,又是人們行為的準繩,所以全體公民,包括執政官,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
十三世紀初德意誌通行的《薩克森明鏡》規定,法官對國王的不正當行為必須加以抵製和阻止,這並不因此違背對他的忠誠。阿拉貢的法律也認為,國王若履行職責臣民就要服從他,“否則的話就不然”。從十二世紀開始,西歐各國各地區的封臣會議上常發布由封臣集體通過、國王或最高封君簽署頒行的憲章和特許狀。這類憲章或特許狀具有長久的效力。英格蘭的《大憲章》堪稱典型。
1215年英國的《大憲章》是教俗貴族、騎士、市民聯合起來強迫英王約翰簽署的。憲章的實施標誌社會各階級聯合的力量超越了國王權勢,為後來議會之權力超越王權埋下了伏筆,也標誌英國開始進入了憲政與法治的時代,即國王應依法行使其權力。如:未經議會同意國王不得征稅;任何自由民不受逮捕、監禁、放逐、沒收財產或任何形式的傷害;隻有通曉法律的人才能被任命為法官、治安長官、郡長或執行吏;倫敦和其他市鎮的自由和特權必須尊重;全國封臣中自由推選二十五人以監督憲章遵行,如果國王及其官吏違抗,這二十五人有權聯合全國人民強迫國王遵守憲章。
十一世紀在意大利中北部興起了一批城市共和國,它們是民主的,也是法治的。如作為城市行政長官的總監,要求受過法律訓練,他們上任時所帶隨員中總有法律行家。如十三世紀佛羅倫薩一位總監的隨員中就有十名法律博士與二十四名公證人員。總監上任時,在官邸宣誓遵守法律、主持正義、不冤枉好人,等等。任期期滿後,還要接受調查,如有違法行為就得接受處罰。此外,各城市共和國公民都得宣誓效忠守法。
特別應當重視的是西方源遠流長的自然法理念。亞裏士多德首先將法律分為“自然法”與“人定法”。斯多葛派奠基人芝諾認為,“自然法就是理性”,人類應當“服從理性的命令”,根據“自然法則安排生活”。
西塞羅對自然法作出了新的建樹。他將自然法界定為“一種符合自然的、適用於一切人、永恒不變的、真正的法,即正義的理性”。他認為,自然法高於一切人定法,是製定人定法的準則。凡違背自然法的人定法乃是“惡法”;“惡法”隻能認為是“一夥強盜在其集團內製定的規則”。
中世紀的神學家如奧裏根、托馬斯·阿奎那也強調自然法,不過他們給自然法披上了神的外衣,宣揚自然法是上帝製定的法律,違背自然法就是違背上帝的意誌,就是非正義的。
近代思想政治家繼承了自然法的概念,其內容有了重要創新。霍布斯將自然法與“自然狀態”相聯係。他說,人們為了擺脫“自然狀態”,理性迫使人們遵守共同的生活規則,這些規則便是“自然法”,所以自然法也是善的規則,遵守自然法便是善,否則便是惡。格勞秀斯的自然法思想拋棄神學外衣,開始與人性、人權相聯係。他宣揚“自然法是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為的善惡標準”。上帝也得受自然法的支配。他指出,自然法的一切規範源於人性,違背自然法就是反人性。自然法不僅尊重那些自然產生的東西,也尊重那些由人類的行為所產生的東西,例如現實存在的“財產”,一經承認,就得尊重。將自然法與自然權利相結合,在洛克那裏更明顯了。他說,自然法教導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他特別將財產權作為自然法的核心。孟德斯鳩則堅信,隻有否定封建專製才能有自然法的建立,因為封建專製製度是違背人類理性、與人類的自然規律相抵觸,與自然法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同西方的法治文明相反,中國是根深蒂固的人治傳統。
在中國,幾千年的皇權主義盛行的是人治文化。“朕”即國家,皇上口含天憲,言出法隨,定於一尊。國君“明於治禮之道”,“審於是非之實”,凡國政要事“此人主之所以獨擅也”。君主發布的詔、令、誥、諭、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先秦時期就有所謂“禮樂征伐自天子出”。秦建立中央集權後更定下了“天下之事無大小皆決於上”的定規,在長達兩千餘年的封建社會中,帝王一直統率司法大權。直到晚清出現了中國曆史上第一部憲法——《欽定憲法大綱》。《大綱》第一條規定:“大清皇帝統治大清帝國,萬世一係,永永尊載。”第二條規定:“君上神聖尊嚴,不可侵犯。”還規定,“大清皇帝”有欽定法律、解散議院、發布“代法律之詔令”以及總攬司法大權等等。甚至還強調:“用人之權操之君上,議院不得幹涉。”“國交之事由君上親裁,不付議院議決。”這樣的“欽憲”不過是人治主義的憲章。
縱觀幾千年中國社會的人治政治,可概括為以下特征:
第一,君主至尊,替天行道,獨擅國家大權。法自君出,言出法隨,帝王的意誌就是法律,一言可以立法,一言也可以棄法。
第二,法是封建王朝統治社會的工具。法的指向是管製與懲治人民,曆代的法製因而都以刑事法規為中心,以所謂“嚴刑峻法”規範庶民充當王朝的順民。對臣民來說,根本不可能產生以法律來保護自己權利的意識,更多的是對法律的疑懼和憎惡。
第三,法律不合正義與平等的精神。整個法律體係盈溢著“威權主義”氣息,充斥著“身份差別”的色彩,維護著官為本、官為上、官為大的封建特權。官僚階層又利用其特權得以進一步侵害民眾的基本權利。法律既然無正義可言,臣民們便不可能心悅誠服地遵守王法。建立在這種法律體係上的國家政權自然不可能長治久安。
第四,由於法律的功能是規範民眾、維護專製,由於法律不合正義與平等的精神,法律的製定與執行又與民眾相隔絕,因此這種法律規則本身就是一種違法,違反人類的本性與理性,蔑視與蹂躪人的自然權利,因此,封建社會的主權者既是法律的製定者,又是法律的破壞者,他們破壞人類正義的法則,也往往破壞自己製定的法律。
第五,在人治主義主宰下,也存在著所謂法治與禮治、王道與霸道的爭論。但這種法治不過是專製之治,是嚴刑峻法。而儒家所鼓吹的禮治主張依靠道德高尚的聖賢通過道德教化使百姓從內心接受專製統治,從道德與心理上接納封建禮教的重重禁錮,使之蒙受違背封建綱常等於違法的精神恐懼,所謂“邇之事父,遠之事君”,在家行孝,在外盡忠,“違命不孝,棄事不忠”,是傷風敗俗,天理不容。因此,東漢以後實際上熔法治與禮治於一爐,王道與霸道雙管齊下,人民承受著強權與精神的雙重奴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