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長發(國際)運輸公司在仲裁中申請保全裁決案
【案情】
申請人:香港長發(國際)運輸公司。地址:香港灣仔洛克道385~387號裕安商業大廈19A、B座。
被申請人:香港前導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30~32號金馬商業大廈11樓。
1989年5月3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廣州簽訂了一份運輸合同,由申請人所有的“薩卡拉”輪為被申請人從莫桑比克馬普托港承運30萬噸煤運至中國廣州黃埔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被申請人的過失,造成船舶運輸滯期,使申請人付出滯期費121818.75美元。為此,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索賠滯期費及利息,並於1990年4月12日,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時申請仲裁保全,要求凍結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進出口貿易公司通過中國銀行珠江分行即將支付給被申請人的貨款75627.59美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該仲裁案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於4月20日提請該項貨款所在地的廣州海事法院裁定準許仲裁保全申請。
【審查與執行】
廣州海事法院受理仲裁保全申請後,責令申請人補充提供了有關證據材料。經審查,認為申請人要求凍結的款項,確係被申請人的期得財產。為慎重起見,又責令申請人提供與要求凍結的貨款等額的現金擔保。在申請人提供了該項擔保後,廣州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於1990年4月27日作出裁定如下:
從即日起,就地凍結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進出口貿易公司經中國銀行珠江分行支付給被申請人的貨款75627.59美元;未經本院準許,該款不得劃歸任何人。
1990年11月23日,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薩卡拉”輪滯期費爭議仲裁案作出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應支付給申請人滯期費121818.75美元,自1989年10月24~1990年11月23日的利息9238美元,自1990年11月23日止,實際付款日年利率為7%的利息。
由於被申請人未自動履行上述仲裁裁決,申請人於1991年1月21日,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執行上述仲裁裁決,並要求劃撥已被采取保全措施而凍結的屬於被申請人的貨款75627.59美元。
廣州海事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受理了該執行申請,並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於1991年1月28日向被申請人發出了限期履行通知書,限定被申請人於1991年2月10日前履行仲裁裁決。被申請人到期仍未履行,廣州海事法院即於1991年2月11日作出裁定:
解除對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進出口貿易公司經中國銀行珠江分行支付給被申請人75627.59美元貨款的凍結,劃撥給申請人。申請人提供的同等數額保款予以退還。
【評析】
這是一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施行期間處理的,當事人在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期間申請財產保全和仲裁裁決後申請執行裁決的案件。廣州海事法院的做法,對如何確立這類申請的處理程序是有積極意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四條(現民訴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認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請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條(現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該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本案當事人的爭議是海事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1月28日《關於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的規定,海事法院收案範圍,包括海事仲裁機構提請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以及當事人申請執行海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案件。所以,廣州海事法院作為本案被申請人期得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對本案是有管轄權的。
按照民訴法(試行)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仲裁中的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是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認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能提請法院裁定。這裏,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有個先予審查的問題,隻有它“認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能提請法院裁定,然後再由法院確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它如認為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則不發生提請法院裁定的問題。而根據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上述程序過程改變為隻要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仲裁機構就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法院裁定,不再有仲裁機構先予審查的問題。這是在實踐中應予注意的一個變化。
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對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在仲裁處理中申請財產保全的,或者仲裁裁決生效後,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這兩種申請,都有審查權。對財產保全申請,主要是審查其申請的依據和申請保全的財產符不符合法律規定。對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對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駁回。在審查財產保全申請時,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的,可以並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則駁回申請。對仲裁裁決執行申請,主要是審查是否超過申請執行期限以及根據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審查仲裁的作出有無違背法定程序的情況。經審查符合執行條件的,先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即予以強製執行。從本案的情況看,廣州海事法院的做法是符合這些規定的要求的。